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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665号

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迟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迟某。被告李某。

原告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我没有生活能力,要求原告给我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迟某表示放弃在被告李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称,有婚后共同财产半挂货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迟某不予认可,称货车是老板林晓明的。庭审中,原告迟某主张有共同存款32600元在被告李某处。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中有18000元是女儿打工挣的钱,被告给女儿代存的,其他的146000元被告已经用于生活花费。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7000元,出车祸把别人的车撞坏了欠7000元。对此被告李某不予认可,称信用社贷款已经还了,出车祸欠的钱是4000元,但人家讲不要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民事判决书1份、存折1份,被告提交的收据5张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迟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李某亦同意离婚,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法庭做夫妻和好调解工作,夫妻双方未能和好,依据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迟某表示放弃在被告李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在被告李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不予处理。被告李某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半挂货车一辆,原告迟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迟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被告李某称其中有18000元是女儿打工挣得钱,被告给女儿代存的,其他的已经为生活花费,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迟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迟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在被告李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明

审 判 员  鲁岩涛

代理

审判员  金 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