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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89号

郑某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高中文化程度,做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文到邻居姚某义的家中找姚某义喝茶聊天,期间郑某文看见姚某义的上衣口袋中放在一部手机,郑某文便动手将姚某义的手机拿在手上把玩,姚某义见状便骂郑某文拿他的手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打架,郑某文在地上拿了个空啤酒瓶想砸打姚某义,姚某义的儿子姚某楠见状从外面跑进来推郑某文,被郑某文用啤酒瓶砸中头部。经法医鉴定,姚某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姚某义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害人姚某楠一方与被告人郑某文就本案达成了调解,由被告人郑某文赔偿被害人姚某楠医疗等费用25000元,被害人姚某楠亲属申请不追究被告人郑某文的刑事责任。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郑某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郑某文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姚某楠的陈述,证人姚欣光、姚某义的证言和辨认,证人张成发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申请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郑某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具备从轻处罚和宣告缓刑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科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