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冯前伟,男,汉族,住明溪县。
被告:赖培喆,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
原告冯前伟与被告赖培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培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前伟诉称:原告经营明溪城东百汇商行(原城东批发部),主营各类酒品等。被告赖培喆系明鑫酒店业主,在酒店经营期间,被告从原告商行处购各类酒品,至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46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34元;2、被告赔偿所欠货款14634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培喆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内容为“兹有赖培喆欠冯前伟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叁拾元整。(¥:14634元)欠款人姓名赖培喆,住址明鑫酒店,电话,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2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赖培喆尚欠原告货款14634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明溪县明鑫酒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一张,被告赖培喆不是明溪县明鑫酒店的业主。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赖培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赖培喆陆续在原告经营商行处购买各类酒品,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赖培喆尚欠原告冯前伟货款计14634元,被告赖培喆于当日向原告冯前伟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赖培喆不是明溪县明鑫酒店的业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赖培喆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34元事实清楚,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培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培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前伟货款人民币14634元;
二、被告赖培喆同时应赔偿原告冯前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66元,由被告赖培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鸿程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杨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远景附:
一、(2013)明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