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箱包厂员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网船浜13号,用自带的老虎钳撬掉13号1-7号租房门上的挂锁,进入屋内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作案用的老虎钳一把、手套一副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手套一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 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