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465号
原告:李世峰,男,1957年3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柏云,女,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秦文武,男,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李世峰诉被告李柏云、秦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云、秦文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峰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来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52400元,共计25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柏云、秦文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时间、金额。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两被告因包地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06年1月2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息为二分利。约定当年秋天偿还该欠款,到期未还,且现在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现被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低于借款约定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24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柏云、秦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峰借款200000元、利息52400元,合计252400元。案件受理费50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86元由被告李柏云、秦文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
审判员 瞿明越
代理
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