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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08号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素娇、陈挺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素娇,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挺,金新卫,朱小辉,陈邦顺,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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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408号缓急密级签发:合议庭成员审核:拟稿:份数:12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娇。

委托代理人:梁斌。

委托代理人:林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方春。

委托代理人:陶虎。

委托代理人:辛仁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新卫。

被

上诉人(原审���告):朱小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邦顺。上诉人陈素娇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贷款公司)、陈挺、金新卫、朱小辉、陈邦顺、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素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林兴,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虎、辛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挺、金新卫、朱小辉、陈邦顺、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5日,原告���被告陈素娇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素娇为被告陈挺在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向原告借款最高余额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同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挺、陈邦顺、金新卫、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购塑料,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32%,逾期为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邦顺、金新卫、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尔后,被告朱小辉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签字的方某外签名和指印,签字后,原告经办人员在此位置注上保证人及2012年3月8日签的字样。2012年3月9日,原告将贷款10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挺开设在银行的帐户。原告方远贷款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以被告陈挺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被告金新卫、陈素娇、朱小辉、陈邦顺、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5日的利息10582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

二、被告金新卫、陈素娇、朱小辉、陈邦顺、浙江省台州��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素娇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上没有本人的签字。因此,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2012年3月5日本人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挺、陈邦顺之间恶意串通的无效保证合同,理由如下:(1)3月5日本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3月4日至6日期间,本人在路桥区蓬街镇启明村老家照顾老母亲,根本没有在3月5日去原告处签字。(2)因被告陈邦顺与本人认识,根据被告陈邦顺的要求,于2012年8月底,本人与被告陈邦顺一起到原告处,本人在原告经办人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3)原告为了诉讼需要,事后在合同中填上借款人为陈挺,签约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这违背本人的真实意思。(4)本人与被告陈挺并不认识,签约时被告陈邦顺及原告经办人如果告知本人是给被告陈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本人是不同意的,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5)起诉状中的被告陈挺、陈邦顺联系电话号码均是139××××9766的事实,也可以印证本人与被告陈挺不认识,同时证实本人签字是为被告陈邦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6)依照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鉴于陈挺(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成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就上述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内容可看出,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挺之间已存在借款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陈挺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3月7日,这表明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挺之间不存在借款。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如果没有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何来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所以,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瑕疵,不能��束2012年3月7日的借款。且3月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一式三份,但该合同有三个保证人,一个借款人,合同没有每人一份,故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挺、陈邦顺恶意串通,骗取本人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事后原告根据诉讼需要,填写合同内容,违背本人真实意思,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与本人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本人对被告陈挺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小辉在原审中答辩称:本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是属实,签名时本人看上面有其他保证人签名,本人在后面签名,签名前的保证人和时间都不是本人书写,本人不认识陈挺,也不知道为其提供担保,是为陈邦顺提供担保的��被告陈挺、金新卫、陈邦顺、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陈素娇、朱小辉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陈挺、陈邦顺、金新卫、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朱小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真实;

二、原告与被告陈素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原告与被告陈邦顺存在恶意串通,被告陈素娇签名时合同填写部分是否空白,合同签约时间是2012年3月5日还是同年8月;

三、本案的借款人是陈挺还是陈邦顺。关于焦点一、三,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挺、陈邦顺、金新卫、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朱小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朱小辉在该合同上签名的位置在保证人方某外,其在庭审中也认可签名时保证人方某内的其他保证人均已签名,被告陈邦顺为保证人已显示,被告朱小辉应当清楚本案的借款人、保证人主体。被告陈素娇以该合同份数不足,对真实性提出怀疑,但合同是否真实不能以合同份数多少来确定。故被告陈素娇、朱小辉对借款人主体及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出的抗辩,缺乏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被告陈素娇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无异议,表明为本案提供担保是自愿的,至于签名时合同填写部分是否空白,被告陈素娇未能举证证明,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签名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予以承担。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约时间,即使迟于主合同签订时间,也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陈素娇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的《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陈挺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新卫、陈素娇、朱小辉、陈邦顺、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娇、朱小辉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陈挺、金新卫、陈邦顺、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陈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月5日的利息10582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

二、被告金新卫、陈素娇、朱小辉、陈邦顺、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60元,由被��陈挺负担,被告金新卫、陈素娇、朱小辉、陈邦顺、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陈素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5日,上诉人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1.在2012年3月4日至6日期间,上诉人因老母亲生病,在路桥区蓬街镇启明村照顾老母亲。关于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启明村委会证明、实际居住地桔园社区证明以及王香招、徐金娟的证言为证。2.2012年8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邦顺、证人陈德友一起到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因时间比较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这份合同除最后署名是陈素娇书写外,其余内容都由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的员工事后填写。3.上诉人与借款人陈挺并不认识,上诉人不可能为陈挺提���担保。实际上,被上诉人陈邦顺说自己借款,并且陈邦顺与上诉人存在经济往来,上诉人才在2012年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

二、原审法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约时间即使迟于主合同签订时间,也不影响主合同效力。但事实是,主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3月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3月5日,而不是法院认定的迟于主合同签订时间。

三、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与陈邦顺恶意串通。

四、上诉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号码与主合同号码不一致,充分说明保证合同不是为主合同提供担保。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2012年3月4日至6日照顾她老母亲,还出具了启明村委及社区的证明,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这段时间上诉人去过启明村,且启明村距离椒江只有半小时,并不能��明她一直待在那里。2.上诉人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时部分是空白,事实是,2012年在3月5日的合同内容是在写好了、且是在被上诉人将时间、金额等内容都填上的情况下,上诉人才签的字。3.陈挺当时是借款人,被上诉人要求陈邦顺为其借款担保,上诉人先于陈挺过来签字,所以被上诉人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其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在借款保证合同之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挺、金新卫、朱小辉、陈邦顺、浙江省台州市新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素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付款委托书原件、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和承诺书原件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邦顺认识且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被上诉人陈邦顺需要在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借款,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故上诉人8月在方远贷款公司提供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上诉人也不可能在2012年3月为不认识的陈挺借款提供担保。2、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银行遗失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陈邦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可以从侧面反映上诉人的担保在主观上是愿意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签字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5日,并不是证明中所提到的时间内,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陈素娇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陈述其与上诉人及陈邦顺在生意上有来往,上诉人与陈挺不认识。上诉人陈素娇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上诉人与陈��是不认识的,证人也证实上诉人与陈邦顺是存在经济往来的,上诉人不可能为陈挺担保。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是说自己不认识陈挺,这不代表上诉人不认识,且也说不清楚上诉人是否为陈邦顺担保,因此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陈素娇在二审中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所有“陈素娇”字体及指模是否一致,是否是上诉人陈素娇所书写、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2012年3月5日”是否为2012年3月5日所写进行鉴定。上诉人陈素娇于庭审后撤回了该申请。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与陈邦顺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以及在银行是否遗失过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与上诉人是否愿意为陈挺提供担保无必然联系,因此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不愿为陈挺提供担保,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挺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陈素娇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无异议,这表明其为讼争的借款提供担保是自愿的。至于签名时合同填写部分是否空白,上诉人陈素娇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陈素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素娇称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时该合同是空白的,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邦顺存在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素娇于2012年3月5日还是同年8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对��应按合同填写的时间认定。即使迟于主合同签订时间,也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素娇对被上诉人陈挺欠被上诉人方远贷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上诉人陈素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杨啸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