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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470号

姚进强与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进强,李永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姚进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永杰,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姚进强诉被告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李永杰借原告现金1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永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李永杰从原告处借款1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9月10日偿还,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李永杰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杰从原告处借款113000元,由其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与被告李永杰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李永杰,被告李永杰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拒不偿还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杰偿还借款1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原告可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杰偿还原告姚进强借款1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李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审 判 员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