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旭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曹新景和
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经本院调查,被告黄某某父亲黄景顺证明,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打工挣的钱根本不让原告花,原告给被告要钱,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从结婚后原告没有花过被告一分钱,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嫁妆现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嫁妆,只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现在被告离家外出不知所踪,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高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