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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37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景云,夏妙铃,林兴国,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负责人郭珩。委托代理人陈衍平,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芬,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云。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委托代理人钟小芬。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被告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芬、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小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灿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昊灿公司提供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日,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昊灿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被告昊灿公司提交《提款申请书》后,于2012年7月9日将480万元划入被告昊灿公司。该笔贷款于2013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昊灿公司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大鹏公司代被告昊灿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索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昊灿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2,555,844.89元;2、被告昊灿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55,844.89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3、被告昊灿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6,675元;4、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被告大鹏公司就被告昊灿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名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告与被告昊灿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昊灿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大鹏公司为被告昊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为被告昊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告林兴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兴国为被告昊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结婚证、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是夫妻关系,以及被告陈景云知晓借款事宜,被告陈景云应就被告昊灿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7、被告昊灿公司截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拖欠本息清单以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昊灿公司的欠款情况;8、《律师代理服务协议》及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76,675元。被告昊灿公司、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被告林兴国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其在之前本院主持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辩称,其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应由被告昊灿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林兴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鹏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目前公司无偿还能力,希望先由主债务人承担。被告大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林兴国对原告证据1、2、4、7、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5、6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鹏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昊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EXXXXXXXXX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帐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第二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第五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第七条、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大鹏公司、陈景云、夏妙铃、林兴国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事件:1、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甲方、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昊灿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XX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提款申请书》项下发生提款均属于昊灿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EXXXXXXXXX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申请单笔借款,应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书》……第二条、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开始,至前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在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中予以确定,但任何一笔单笔借款期限均不得超过6个月,……第四条、1、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应按照借款人提交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的《提款申请书》上载明的为准。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季结息……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3)……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八条、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1)由大鹏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是编号2011年BEXXXXXXXXXX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2)由陈景云、夏妙铃提供最高额保证,是编号2011年BEXXXXXXXXXX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3)由林兴国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编号2011年BEXXXXXXXXXX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五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大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BEXXXXXXXXXX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昊灿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第三条、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整。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6、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BEXXXXXXXXXX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约定内容与上述列明的编号为“2011年BEXXXXXXXXXX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林兴国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BEXXXXXXXXXXC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约定内容与上述列明的编号为“2011年BEXXXXXXXXXX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5日,被告昊灿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载明:

一、借款金额为480万元。……三、本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四、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6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提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A、首个浮动周期内的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B、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六、本《提款申请书》下债务的担保方式: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大鹏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BEXXXXXXXXXX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陈景云、夏妙铃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BEXXXXXXXXXX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林兴国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BEXXXXXXXXXXC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九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昊灿公司发放了借款48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1月6日到期。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昊灿公司没有足额归还,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中包括被告大鹏公司2013年2月27日代被告昊灿公司偿还了2,432,871.67元)。截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昊灿公司结欠原告本金2,555,844.89元。另,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律师费用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共计76,675元。该费用包括代理一审诉讼(有二审的包括二审)及申请执行,以及为完成代理目标所作的其他代理活动。2013年5月15日,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拖欠本息清单、还款凭证、《律师代理服务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灿公司、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被告大鹏公司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昊灿公司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未及时足额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被告大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既包括本金余额500万元,还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原告诉请被告昊灿公司的还款数额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因此,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被告大鹏公司应对被告昊灿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昊灿公司归还欠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要求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被告大鹏公司对被告昊灿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偿还截止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2,555,844.89元;

二、被告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2,555,844.89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

三、被告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支付律师费76,675元;

四、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昊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景云、被告夏妙铃、被告林兴国、被告上海大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代理

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