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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执异字第00001号

杨世雄与李锐、丁宝凤、宇宗本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锐,丁宝凤,宇宗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瑶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杨世雄,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杭州市。申请执行人李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执行人丁宝凤,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执行人宇宗本,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本院在执行李锐与丁宝凤、宇宗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世雄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景荣花园8幢302室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世雄称,从我与宇宗本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及相关约定,涉案房屋早在2006年就交付给我占有使用,房产所有权利均归我,我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且已付清房款,对未过户也没有过错;被执行人宇宗本名义上只拥有涉案房产唯一一套住房、我也只拥有该房唯一一套住房;执行依据即(2012)合民一终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书与该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内在联系;被执行人宇宗本有可供执行的涉案房产以外的其他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故该房不应列为执行标的,法院将该房保全并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等措施并中止、终止执行涉案房屋。案外人杨世雄提供了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2012)合民一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等书面材料,拟证实涉案房产有按揭抵押,按揭贷款还清前,无法过户到案外人名下;该房已于2006年6月2日前交付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且案外人已付清除银行按揭贷款外的全部房款(约定银行按揭由案外人偿还),案外人已成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另该房产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离婚案时,已判归案外人前妻占有使用,待办理过户登记后,案外人与前妻可就该房所有权再行分割;案外人已于2012年10月11日提前还清全部银行按揭。申请执行人李锐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称,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丁宝凤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称,所涉及的情况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执行人宇宗本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称,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李锐与丁宝凤、宇宗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以本院(2012)瑶民一初字第029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丁宝凤返还李锐款146500元,宇宗本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在审理中,李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以(2012)瑶民一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查封了宇宗本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景荣花园8幢302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合产字第3115**号)。一审判决后,丁宝凤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和民一终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5日,李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案外人杨世雄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案外人已从宇宗本夫妇购买了该房,该房现归案外人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并中止、终止对该房的执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所查封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景荣花园8幢302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合产字第311557号)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宇宗本名下的财产,非登记在案外人杨世雄名下的财产。案外人现主张其已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应通过诉讼来解决。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宇宗本名下的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世雄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黄 胜执行员 万斌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西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