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74号
原告:刘尚中,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
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张俊兴,男,1978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长布镇。
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陶仕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坤仪、李鸣明,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杨亦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陆永金,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尚中诉被告张俊兴、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中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尚中诉称:2013年8月17日15时50分,被告张俊兴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中山城区经105国道往三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61KM+560M路段处,车辆在变更车道至右侧车道过程中,遇右侧车道同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刘尚中驾驶、载乘客方碧贤)驶至,摩托车避让时先与右侧花基发生碰撞,再与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与方碧贤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尚中被送往中山市板芙医院和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俊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尚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碧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拖车费、车辆保管、清理费、验车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交通等费用合计27025.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①医药费9303.5元;②误工费8700元(住院28天,休息1个月,工资平均为4500元/月,4500元/月×1个月+4500元/月×28/30=8700元);③陪护费1960元(住院28天,70元/天×28天=196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50元/天×28天=1400元);⑤营养费3000元;⑥拖车费70元;⑦车辆保管、清理费255元;⑧验车运费40元;⑨验车费90元、车辆评估费230元、车辆维修费1477元;⑩2交通费500元;共计270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案中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因此,交强险各项限额是否预留请法院依法认定;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发票金额计算,但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及病历予以佐证并按照国家医疗标准核定;第二,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理由: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而且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月,应该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并且原告应该提供用人单位扣减工资的证明;第三,陪护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需要陪护;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予以确认;第五,营养费不予确认;第六,车辆保管费清理费、验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七,车辆维修费,应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820元计算,而且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车辆维修费相片以佐证该维修费是由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第八,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应该按照公共汽车费用计算,并且只能计算伤者往返就诊的路费。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张俊兴是我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292.30元,应该从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第二,由于本次事故中,我公司的车辆只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至于我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用应该减扣,且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俊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50分,被告张俊兴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中山城区经105国道往三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61KM+560M路段处,车辆在变更车道至右侧车道过程中,遇原告刘尚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方碧贤)在右侧车道同向驶至,摩托车避让时先与右侧花基发生碰撞,再与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刘尚中与方碧贤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9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兴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尚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方碧贤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刘尚中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4日,共住院28天,医嘱休息30天。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95.80元(凭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50元/天计算住院28天);3、护理费1960元(以70元/天计算住院28天);4、营养费酌情补偿1000元;5、交通费酌情补偿500元;6、误工费7296.40元(原告住院28天,医嘱休息30天,合计误工58天,以原告在中山市德声电业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3774元计算);7、拖车费70元;8、车辆保管、清理费255元;9、验车运费40元;10、验车费90元;11、车辆评估费230元;12、车辆维修费820元;以上合计35257.20元(包含被告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292.30元。另查,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的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张俊兴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公司的职务工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的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俊兴与原告刘尚中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俊兴与原告刘尚中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俊兴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的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张俊兴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的职务工作,故被告张俊兴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15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995.8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二名伤者,因此,本案的限额为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8995.80元,则由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297.06元。2、误工费7296.4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56.4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拖车费70元,车辆保管、清理费255元,验车运费40元,验车费90元,车辆评估费230元,车辆维修费820元,合计150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261.40元;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3297.06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292.3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减扣,故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4.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俊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16261.40元给原告刘尚中;
二、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1004.76元给原告刘尚中;
三、驳回原告刘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刘尚中负担8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38元);由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4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汤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