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张留灿,男,1971年7月9日出生。被告高留海,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原告赵国平,男,1960年3月2日出生。被告李冬霞,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张留灿诉被告高留海、赵国平、李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留海、赵国平、李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灿诉称,2013年3月1日,高留海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由赵国平、李冬霞二人担保在张留灿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利率3分。如超期不还按借款本息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予还款。现要求高留海、赵国平、李冬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被告高留海、赵国平、李冬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由赵国平、李冬霞担保,高留海于2013年3月1日借张留灿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逾期按借款本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个月还款增加违约金为本息总额的30%。担保人愿负本息违约金等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高留海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赵国平、李冬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张留灿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留海、赵国平、李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由赵国平、李冬霞为高留海担保向张留灿借款100000元,有高留海、赵国平、李冬霞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张留灿同高留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高留海应予以偿还此项借款。张留灿要求高留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赵国平、李冬霞作为保证人,已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留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留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国平、李冬霞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国平、李冬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留海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高留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