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周樟土。
委托代理人:王相。
被告:颜水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樟土诉被告颜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樟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樟土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周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