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049号
原告:李小霞,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结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霞诉被告唐结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霞委托代理人蔡根震、被告唐结乐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小霞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小霞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霞诉称:2013年8月21日9时50分,在太湖县小池镇西畈村河坝唐结乐家门前,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相碰,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随即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587.05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560.64元(16天×97.54元/天)、误工费5633.1元(90天×62.59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55.6元【(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5556元/年×12年÷2×10%=33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1576.39元。唐结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9时50分,在太湖县小池镇小池村白沙河坝唐结乐家门前,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相碰,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随即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拇趾毁损伤、右侧腹壁、右膝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587.05元,被告给付了9000元。2013年9月10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皖誉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本院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等情况;3.门诊记录,安庆市立医院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均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原、被告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比照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酌情认定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当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因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85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755.4元(62.59元/天×60天)、护理费1560.64元(97.54元/天×16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655.6元【(7161×20×10%)+(5556×12×10%÷2)】、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6478.69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在赔偿时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结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478.69元。(被告唐结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在赔偿时作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唐结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克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