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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208号

石×诉张×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石x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208号原告石xx,女,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涛,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xx诉被告张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告与张x(2012年7月3日因病去世)婚后育有2个子女,长女张xx、长子张x1均已成家。多年来原告与爱人张x一直随张x1共同生活,张x去世后原告的全部生活起居及费用更是由张x1一人负担。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腰痛不能长时间站立及行走、心脏病、脑梗塞等),现已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需要长期吃药。但是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从不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老人均有赡养的义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赡养费共计7500元,负担今后赡养费每月500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864.06元的二分之一即932.03元,负担原告今后除报销外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我应该赡养,但在农村风俗就应该由原告的儿子张x1来赡养。我爸在世的时候,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妇就逼迫着我爸不让我进家门,到现在也不让我进家。他们不让我进家门,我也没有办法赡养我母亲。我要求原告方说明不让我进家的原因,还有就是现在户口本上的户主是张加庆,我要求把户主变更为我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xx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张x1、长女张xx。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现与长子张x1共同生活。原告石xx于2013年2月26日在xx卫生院花费213.95元;于2013年2月27日在xx医院花费1574.19元;于2013年3月5日在xx卫生院花费75.92元,以上共计花费了1864.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谈话笔录二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原告石xx年事已高,已没有劳动能力。因此被告理应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赡养费7500元,本院亦予以调整为3000元,原告起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932.03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今后除报销外原告医疗费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xx自

二○一二年七月起至

二○一三年九月止的赡养费三千元;被告张xx自

二○一三年十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石xx赡养费二百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xx医疗费九百三十二元零角三分;自

二○一三年十月起,原告石xx的医疗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被告张xx负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英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