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121号原告北京嘉诚��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许心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怀,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利,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王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诚热力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室,采暖面积为83.83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我单位已于每年10月8日公告告知各采暖户,要求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年度供暖费交到我单位,但被告至今拖欠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383.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室在原告嘉诚热力公司供暖服务范围内,其采暖面积为83.83平方米。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怀价发(2003)29号通知文件执行,即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每采暖季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1383.2元。原告于每年10月8日在供暖小区张贴供暖注水、收费通知,通知采暖用户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纳上述供暖费,拖欠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费至今未交,经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7月原告嘉诚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利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共计1383.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被告王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暖资质证书、怀价发(2003)29号通知、注水收费通知书、催费通知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王利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王利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王利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王利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度的采暖费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二角。如果被告王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奇
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