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畔果树协会。法定代表人崔贵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克泰。何家畔果树协会因与薛克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家畔果树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崔贵君、被上诉人薛克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漏列当事人。薛克泰作为原甘肃省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在公司交接过程中造成何家畔果树协会和崔贵君个人财产损失,属公司行为,且该公司继续存在,部分财产仍由其保管,本案应追加甘肃省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2、何家畔果树协会与崔贵君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崔贵君以何家畔果树协会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何家畔果树协会行使权利,一审将作为法人的协会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混为一体,形成诉的主体混同,将返还财产判归自燃人不当;3、对双方陈述一致且已损毁的财产,因崔贵君拒绝赔偿调解,即判决不予支持,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合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何家畔果树协会。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慕志锋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