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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何家畔果树协会与被上诉人薛克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何家畔果树协会,薛克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畔果树协会。法定代表人崔贵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克泰。何家畔果树协会因与薛克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家畔果树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崔贵君、被上诉人薛克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漏列当事人。薛克泰作为原甘肃省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在公司交接过程中造成何家畔果树协会和崔贵君个人财产损失,属公司行为,且该公司继续存在,部分财产仍由其保管,本案应追加甘肃省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2、何家畔果树协会与崔贵君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崔贵君以何家畔果树协会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何家畔果树协会行使权利,一审将作为法人的协会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混为一体,形成诉的主体混同,将返还财产判归自燃人不当;3、对双方陈述一致且已损毁的财产,因崔贵君拒绝赔偿调解,即判决不予支持,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合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何家畔果树协会。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慕志锋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