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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35号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199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下午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在永福县永安乡永安街,以撬锁的方式将漆宣昭停放在老乡政府门口处的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二、2013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韦某又窜到永安乡永安街,以撬锁的方式将黄成发停放在芬芳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韦某两次盗取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另查实,被告人韦某有吸毒史,并被多次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被告人韦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又犯罪前科,且有吸毒恶习,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瑞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尹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