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25号
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静。
委托代理人:李荣强。
被告: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宝盛。
被告:绍兴县越亿经编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伟林。
被告: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步阳。
委托代理人:王维永。
被告:陈步阳。
委托代理人:王维永。
被告:冯宝盛。
被告:陈建芳。
被告:俞伟林。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涵公司)、被告绍兴县越亿经编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亿公司)、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陈步阳、冯宝盛、陈建芳、俞伟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盛涵公司、冯宝盛、陈建芳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越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俞伟林、被告和瑞公司及被告陈步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涵公司、冯宝盛、陈建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越亿公司、和瑞公司、冯宝盛、陈步阳、俞伟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人员为被告盛涵公司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10万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建芳为被告盛涵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1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盛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100万元贷款交付给了被告盛涵公司。目前被告盛涵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越亿公司、和瑞公司、冯宝盛、陈建芳、陈步阳、俞伟林亦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盛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2,32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被告越亿公司、和瑞公司、陈步阳、俞伟林、冯宝盛、陈建芳对被告越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涵公司、冯宝盛、陈建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被告越亿公司、俞伟林共同答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和瑞公司、陈步阳共同答辩称:被告和瑞公司和陈步阳对为原告与被告盛涵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认为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利率和罚息合计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其余六被告为被告盛涵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盛涵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越亿公司、和瑞公司股东会同意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2万元的事实。被告盛涵公司、冯宝盛、陈建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越亿公司、俞伟林共同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和瑞公司、陈步阳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越亿公司、和瑞公司、陈步阳、俞伟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越亿公司、和瑞公司、陈步阳、冯宝盛、俞伟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保字第20123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自愿为被告盛涵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建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保字第20130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建芳自愿为被告盛涵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越亿公司签订编号为企借字第201306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涵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因被告盛涵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盛涵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涵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盛涵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越亿公司、和瑞公司、陈步阳、冯宝盛、陈建芳、俞伟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至本案庭审时止,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盛涵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约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涵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向被告盛涵公司计收罚息、就逾期利息向被告越亿公司计收复利,但仅仅核算逾期罚息就已经超过司法保护范畴,现原告自愿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本院亦应予支持。
被告和瑞公司、陈步阳抗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前利率及罚息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畴,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保证人被告越亿公司、和瑞公司、陈步阳、冯宝盛、陈建芳、俞伟林在主债务人被告盛涵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六被告就被告盛涵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额度为限。被告盛涵公司、冯宝盛、陈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盛涵物质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市盛涵物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兴县越亿经编家纺有限公司、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步阳、冯宝盛、陈建芳、俞伟林对于被告绍兴市盛涵物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两项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越亿经编家纺有限公司、浙江和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步阳、冯宝盛、陈建芳、俞伟林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绍兴市盛涵物质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09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