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洛民终字第1579号

刘智敏与韩冰、韩久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智敏,韩冰,韩久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敏,男,汉族,1943年8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龙江,男,汉族,1945年3月23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冰,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久和,男,汉族,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韩冰父亲。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姜爱军、陈洪娇,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智敏因与被上诉人韩冰、韩久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江,被上诉人韩冰、韩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爱军、陈洪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智敏前妻宋小平在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上窑社区张家寨有宅院一所,宋小平已故。该宅院坐西向东,宅院东段南北两侧有平房若干,宅院西端紧邻土崖,开有窑洞两孔,窑洞深约7.3米,窑上为上窑社区集体土地。被告韩冰2010年11月1日向原瀍河乡上窑村缴款5000元,系付新批划宅基地款,上窑社区出具证明称“经社区居委会集体研究给宅基一所,宅基位于张家寨南六组规划新区宅基北耕地,南朱建新,东刘晓敏(刘智敏窑头),西路”2011年5月韩冰开始建房,2011年8月左右房屋建成,房屋东墙向东距土崖约6.6米。2011年5月14日被告韩久和与原告刘智敏双方达成建房相邻关系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刘小民乙方韩久和经双方协定,两家界墙不准出前檐,开窗户,不能做散水,此协定经双方同意不执行后果自负。2011年8月15日,上窑村委会研究做出处理意见,内容为:“一、由村组已负责落实朱建新、韩久和将刘智敏窑洞上面排水顺利排走,保正了刘智敏家窑洞安全。

二、朱建新、韩久和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外全部是集体土地两户不得占用。

三、刘智敏因现大门外面临瀍河是个大坡出行不便,村组研究决定将来在上级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让刘智敏家从其窑洞上面开门,在集体土地村民开荒地上有偿行走。”经本院现场勘查,刘智敏家窑顶正上方空地,韩冰家在靠近刘智敏家窑洞方向没有出前檐,没有开窗户,没有做散水。庭审结束后,原告刘智敏申请就1、雨水因韩冰、韩久和普探打孔造成渗透的危险参与度;2、韩冰、韩久和造成危窑改造费用,二个事项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对窑洞的合法占有,提交地号为04-03-354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宋小平。经查宋小平系原告刘智敏的妻子于2003年5月病故,现刘智敏仍住在该院内。2010年11月1日,刘智敏向瀍河乡提出危房修建申请表,在申请危房理由中写,窑洞上面是规划宅基地,现因种种原因造成水路不通窑顶已湿透造成危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韩久和故意在窑顶普探打孔把地基加高,造成窑顶水路不通,造成危窑。提交了2012年5月1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加盖有上窑村调解委员会印章,以及杨留云的签名。同时,原告还提交了2012年5月16日有庞兰琨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11年5月份韩久和家盖房叫我在刘智敏家窑洞上搞普探。同时,被告提交了杨留云本人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杨留云,韩冰房屋自建成之日起水路一直畅通无阻,不存在刘智敏说的水路不通的问题。同时提交了有庞兰琨签名的证明一份:我叫庞兰琨,系钻探人。受韩冰雇佣,在韩冰批的宅基地100平方米范围内钻探,没有在刘智敏窑顶上钻探,与刘智敏窑洞无关。庭审中,庞兰琨和杨留云均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不予出庭作证的理由。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在被告韩冰建房时,刘智敏与韩久和曾多次交涉关于窑顶的防水采取的具体措施。同时,韩冰、韩久和也根据在村委会组织的双方的协调意见对墙基采取了一定措施。在2011年8月15日上窑村委会作出的处理意见可以看出,韩冰盖房与刘智敏窑顶排水问题已经解决。刘智敏在被告尚未建房时,已向瀍河乡提出危房修建申请,其申请理由就是因水路不通窑顶已湿透造成危窑。刘智敏主张的危窑与被告建房之间的因果关系已排除,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同时,刘智敏为证明韩冰、韩久和在建房过程中探打孔,房屋主体建成后堵住水路造成其窑顶湿透的村委会证明以及庞兰琨证明,被告也提交了效力相当但证明方向相反的证据。且杨留云和庞兰琨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双方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不能确定真实性。综上,原告主张因韩冰、韩久和建造的私房侵占原告窑顶的房屋堵住水路并造成刘智敏房屋危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智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智敏承担。刘智敏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社区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上诉人打通水路,在法院开庭前被上诉人才打通水路,此前被上诉人建房时在上诉人窑顶进行普探打孔,因雨水被建房土堆挡住水路,致使雨水从探孔渗入窑顶内,造成危窑,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危窑加固改建维修费一万元。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建房系合法建房超越审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提供的危房修建申请表填写的2010年11月1日系笔误,实际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之间,一审依据该申请表否认上诉人窑洞系因水路受阻造成危窑的事实,系错误认定。4、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名誉侵权,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危窑加固改建维修费一万元。3、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4、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建新答辩称:1、被上诉人建房时并未在上诉人的窑顶打孔,也未用土将水路堵住。2、上诉人的《危房修建申请表》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继2010年申请未果后第二次提出危窑改造申请,两个时间点并不矛盾,并非上诉人所说的申请时间填写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房前已经提出危窑改造申请,故上诉人提出其窑顶湿透造成危窑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智敏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韩冰、韩久和建房违法,且韩冰、韩久和建房时在其窑顶打孔,并提高地基,堵住了水路,致使雨水从探孔渗入窑内,使其窑洞成为危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危窑加固改建维修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韩冰、韩久和建房时,刘智敏与韩冰、韩久和已达成建房相邻关系的协议,曾多次交涉关于窑顶的防水采取的具体措施。同时,韩冰也根据在村委会组织下双方的协调意见对墙基采取了一定措施。在2011年8月15日上窑村委会作出的处理意见主要载明:由村组已负责落实朱建新、韩久和将刘智敏窑洞上面排水顺利排走,保证了刘智敏家窑洞安全。可以看出刘智敏窑顶排水问题在该处理意见作出时已经解决。并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窑顶进行过探查打孔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因韩冰、韩久和普探打孔雨水渗漏造成危窑的因果关系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智敏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窑洞改造维修费10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智敏认为韩冰系违法建房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元,由刘智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李晓静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军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