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事先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严家道地73-9号自己租房内,采用B超为程某腹中的胎儿进行性别鉴定检查,检查出胎儿为女性后,在同一地点,为程某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掌上B型超声诊断仪、引产手术器械、相关引产药品,书证查封及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钟某、林某、程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掌上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引产手术器械一套及相关引产药品若干,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