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17��原告翟金花。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昌邑营业部。负责人张艳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洁,女,汉族,系该单位计调。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伟宁,女,汉族,系该单位副总经理。
原告翟金花与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昌邑营业部、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昌邑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孙艳洁、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昌及委托代理人时伟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昌邑营业部签订旅游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4日被告组织原告到曲阜泰山二日游,2011年10月3日,在旅行途中被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昌邑营业部是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被告之间签订旅游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安全,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昌邑营业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营业部不是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只是一个分支机构。
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药费全部由我们公司垫付,总共垫付14821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翟金花与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昌邑营业部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4日,原告乘��被告的旅游车到曲阜、泰山二日游,费用共计1650元。2011年10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821元,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休息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胫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确定伤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原告因该次事故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84元(14天×6元),误工费10043元(3347.73元×3个月),鉴定费600元,共计10727元。另查,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昌邑营业部系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昌邑市外国语学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昌邑营业部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旅游过程中乘坐被告的旅游车导致人身损害,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昌邑营业部系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4821元已支付,故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潍坊希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齐登强
人民陪审员 张洪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