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金月娥,女,汉族,1970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玉贵,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利,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月娥与被告王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王高利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月娥诉称:被告及被告控股的江苏秦都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等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双方借款往来较多,部分款项已结清,但尚余两笔借款未能结清。其中一笔为江苏秦都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江苏秦都天然气有限公司及昆山市名仕房产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因还款期限原因,原告分两次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昆民初字第0663号及(2013)昆民初字第1622号,其中(2013)昆民初字第0663号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2013)昆民初字第1622号案件尚未作出判决。除此之外,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除尚欠2011年5月6日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外,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833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833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50万元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高利辩称:我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是包含在2011年5月6日的10000000元借款之内的。我、秦都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往来有152笔,我与原告之间152笔往来我都是代表公司和原告发生关系的,与我本人无关。2012年11月2日的还款计划书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起,被告及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秦都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作为债务人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除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还结欠原告其他款项共计2183300元,具体组成为本金1500000元,结欠利息6833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2183300元。因原被告间往来较多,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备注:1、2011年1月8日,金月娥出借给王高利1200万元,月息2%,后王高利归还了本金800万元,2011年4月8日经核对,王高利尚欠本金400万元,2012年11月2日经核对,王高利尚欠本金150万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2、2011年5月6日,金月娥出借给江苏秦都财富投资有限公司1000万元,月息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进账单、还款计划书、对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款项给原告。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多次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就所借款项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本人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该还款计划书上明确表示被告系债务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683300元经查系按月息2%计算,由于月息2%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另,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未能归还款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月娥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王高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月娥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592元,减半收取152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6元,由原告承担2233元,被告承担1806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徐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