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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90号

葛长江、卜凡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葛某,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卜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卜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卜某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力帆轿车至郓城县西门街“万宵”歌唱附近,被告人卜某驾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葛某尾随被害人刘某至“万宵”歌城对过的胡同内,以捂嘴、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刘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一部白色手机和现金150元),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右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7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葛某、卜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卜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葛某、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卜某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力帆轿车至郓城县西门街“万宵”歌唱附近,被告人卜某驾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葛某尾随被害人刘某至“万宵”歌城对过的胡同内,以捂嘴、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刘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一部白色iph0ne4手机和现金150元),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右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上肢中段皮下出血2.5×2.5cm2,伴肿胀触痛,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iph0ne4手机价值1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和被告人卜某亲属所退赃款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黑色力帆轿车(车牌号鲁R×××××)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卜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郓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3日,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在卜某家中将卜某、葛某抓获。3、赵某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被告人葛某、卜某是卖给其手机的人。4、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证实,被抢手机及现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证实,2013年5月26日20时许,其在经营的电脑城内上班时,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其店门口,车上先后下来两名男青年,其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们手里收买了一部iph0ne4手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晚9时55分许,其从“万宵”歌城回歌城对面胡同租住的房屋,其刚走进胡同二三十米时,从其身后跑过来一个男青年,捂住其嘴,将其摁倒在地,其一喊,该男青年对其进行威胁,随后将其钱包抢走了。其钱包内有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葛某、卜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22时许,两人商量好去抢钱,由卜某驾驶一辆黑色力帆轿车到了郓城县西门街“万宵”歌唱附近,葛某发现一名“万宵”歌城服务员回住的地方,于是卜某驾车在路边等候,葛某尾随被害人至“万宵”歌城对过的胡同内,以捂嘴、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的钱包一个,内有一部白色手机和现金150元。同月26日晚,两人将抢的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郓城一中家属院对过的一个手机店。(五)鉴定结论1、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iph0ne4手机一部价值1760元。2、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右上肢中段皮下出血2.5×2.5cm2,伴肿胀触痛,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抢财物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力帆轿车(车牌号鲁RCU7**)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晁岳强

审 判 员  范梅君

人民陪审员  张爱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