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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再字第1号

毛某、郑某1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郑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毛某,女,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肖海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郑某1,男,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毛某诉原审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3年7月25日,本院以正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原、原审被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1日,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典礼同居,7月9日补办结婚证,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被告郑某1辩称,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房子是婚前父母购买,不同意分割。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5日典礼同居,7月9日领取结婚证,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2。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个人财产。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的父母共同出资为原、被告购买一套两间两层住房(位于正阳县化肥厂路口北路东鑫正阳光庄园第二排第三户)。房屋总价款19万元,首付14万元(其中原告的父母支付6万元,被告的父母支付8万元),余款5万元全部由被告郑某1的父母支付,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郑某1名下。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经常生气、争吵,郑某2大多时间随原告生活。2012年,郑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后来自愿撤回对毛某的起诉。2013年,毛某又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到本院,要求与郑某1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房屋的归属及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毛某要求离婚,被告郑某1同意,应予以准许。原、被告感情发生纠纷后,婚生子郑某2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婚生子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支付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被告郑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56元(7524.94元/年÷12×25%),至18周岁止。位于正阳县化肥厂路口北路东鑫正阳光庄园第二排第三户两间两层房屋,系原、被告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归属及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本院无法对其价值作出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享有房屋现价值32%的份额,被告享有68%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2由原告毛某抚养,被告郑某1承担婚生子郑某2每月156元的抚养费,支付给毛某,该款从本判决书生效后开始支付,每月的20号前付清,付至18周岁止;

三、位于正阳县化肥厂路口北路东鑫正阳光庄园第二排第三户两间两层房屋,原告毛某享有32%的份额,被告郑某1享有68%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毛某承担150元,被告郑某1承担15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5月5日典礼同居,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2,现随原审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被告企图隐瞒、转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审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准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2由原审原告抚养,由原审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一套房屋平均分割。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审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审被告抚养,自愿放弃追要抚养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共同财产,不存在共同分割。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典礼同居,7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2。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无个人财产。2009年4月2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父母共同出资为双方购买住房一套两间两层楼房及院子(位于正阳县化肥厂路口北路东鑫正阳光庄园第二排从东往西第三户),该房屋总价款19万元,首付14万元,其中原审原告的父母出资6万元,原审被告的父母出资8万元,下余5万元由原审被告的父母在领取房产证时支付,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2010年11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家庭纠纷开始分居,婚生子郑某2随原审原告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审被告将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出卖给了他人。原审被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原审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1日,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审被告离婚。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的现实价值为385770元,原审原告支付评估费62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生育的子女郑某2是由原审原告抚养还是由原审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二、双方所争执的房屋是否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中包括结婚自愿和离婚自愿。本案中,原审原告提出离婚,原审被告同意与其离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准许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离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感情发生变化后,婚生子郑某2主要随原审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婚生子郑某2应由原审原告抚养,由原审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审原告抚养、由原审被告支付抚养费,处理适当,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正确。但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每月支付一次抚养费给原审原告欠妥,应予纠正。郑某2现已近四周岁,原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审原告十四年(至郑某2十八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原审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原审原告子女抚养费,数额为26337.29元(7524.94元/年×25%×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由原审原告父母出资6万元、原审被告父母出资13万元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的一套房屋,应属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共有,原审原告享有32%的份额,原审被告享有68%的份额。双方离婚后,应当按照各自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由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且原审被告父母出资较多,该房屋可归原审被告所有,由原审被告按照原审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将该房屋折款支付给原审原告。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屋的现实价值为385770元,原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审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折款123446.40元(385770元×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者不分。……”。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与原审原告共有的房屋擅自转卖给他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原审被告应予少分。结合本案实际,原审被告应少分30000元。原审被告除支付给原审原告123446.40元之外,应当再支付给原审原告30000元,合计153446.40元。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对房屋享有32%的份额、原审被告对房屋享有68%的份额,而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对原审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郑某2由原审原告抚养,由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子女抚养费26337.29元;三、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位于正阳县化肥厂路口北路东鑫正阳光庄园第二排由东往西第三户的房屋(包括院子)归原审被告所有,由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应当分得的财产折款153446.40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62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984元,由原审被告负担4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克斌

审判员  裴 斌

审判员  乐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党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