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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559号

苏文抄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苏文抄,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苏文抄,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澳门居民,退休工人,住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组织机构代码:15632895-0。法定代表人陈文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雪花,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苏文抄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头房地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林,被告水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文抄诉称,原告系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上世纪九十年代,经南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赤火建房一幢(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693平方米),并协同原告的兄弟苏转来等人在上述房产及土地上从事木制品、木材加工及木材经营等生意。1992年3月18日,因木材经营需要,原告与兄弟苏转来、苏仲来、苏仲文共同向水头居委会受让一条6米宽的道路作为车辆交通要道使用,并一次性向水头居委会补偿人民币3万元。2000年4月4日,南安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南政集建(籍)字第039906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至综合厂0.7米公有巷,西至王金针厝0.3米公有巷,南至赤火路,北至苏长文厝1.5米公有巷。2003年初,被告水头房地产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房产及土地进行征收安置,但因其建设项目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文件,且安置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过低,双方对拆迁补偿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水头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向南安市规划建设局申请拆迁裁决,南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了南建法(2008)1号《行政裁决书》。之后,南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日撤销了“南建法(2008)1号行政裁决书”。

原告与被告水头房地产公司未能就上述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27日,南安市水头镇政府非法将原告的上述房产(南安市水头镇政府非法拆除原告房产的行为已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为违法行为)。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经多次交涉,被告均未能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对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赤火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土地建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原告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赤火69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占用土地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用并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费用标准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水头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原经批准的土地面积为379.3平方米,而不是693平方米,本案涉案土地已由南安市人民政府出让给他们公司,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系由水头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为此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水头镇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也已确认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但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法院也已按拆迁安置的标准判决水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行政赔偿判决书中就可以得到充分证实。拆迁安置补偿包括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只要拆迁安置补偿后,被拆迁人就不再拥有土地权利。原告已起诉,并经人民法院按拆迁安置的标准进行赔偿,现再次起诉主张土地权利显属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土地已由南安市人民政府出让给他们公司,即使法院未按拆迁安置的标准判决水头镇人民政府对苏文抄进行赔偿,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公司返还土地也属程序错误。最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重复诉讼?2、原告的诉请能否支持?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集体土地登记信息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拥有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赤火集体建设用地的事实,该证现在尚合法有效,且“苏文操”和本案苏文抄是同一个人,是当时登记时书写不规范造成的。2、南建法(2008)1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南建(2008)290号《关于撤销“南建法(2008)1号行政裁决书”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的土地不属于拆迁范围,仍恶意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3、(2011)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2012)泉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的土地不属于拆迁范围,仍恶意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已经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事实,且两份判决书均确认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判决的数额并未对土地进行赔偿。4、测量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的使用面积是693平方米。5、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泉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2年12月7日生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有提供证据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提供原件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所有土地的房产已被拆迁改建。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讼争的房产已被水头镇政府拆迁安置并得到赔偿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被测量对象是“苏文操”,这“苏文操”是否是本案的原告由法院查明,693平方米包括违章建筑占用的部分,除了土地证上的379.32平方米外,其余部分均是违章建筑。对证据5无异议。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苏文抄曾就本案讼争房产被强制拆迁一事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确认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判决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应赔偿苏文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07265.38元,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证据3的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面积不一致,有关面积以证据3所确认的面积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苏文抄的房屋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赤火路,建于上世纪80年代,2000年4月份,原告取得了南政集建(籍)字第039906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登记的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379.32平方米。2003年3月5日,南安市人民政府经研究作出南政地(2003)5号文件,同意以出让的方式提供位于水头镇水头村的国有未利用地面积9989平方米,作为水头房地产公司建设水头镇东南商住小区拆迁改造工程的安置房用地。随后,南安市水头镇政府即作出《水头镇东南商住小区二期拆迁改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年4月7日,南安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水头镇人民政府实施该补偿安置方案。同年7月8日,水头房地产公司取得了水头镇东南商住小区二期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了拆迁范围、面积以及拆迁实施单位和拆迁期限(即2003年7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拆迁期限后又被延至2008年12月10日)。同年7月14日,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向南安市人民政府请示,因水头镇东南商住小区二期拆迁改建工程的安置涉及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综合厂、吴金石等74宗用地,为实现该拆迁改建项目,申请收回综合厂、吴金石等74宗单位、个人土地使用权;同年7月30日,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南政地(2003)65号文件,决定收回水头镇赤火工业区吴金石、陈英文等74宗单位、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苏文抄的房屋也在该决定收回的名单范围之内。同年10月30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水头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位于水头镇水头村的土地面积6449平方米作为拆迁安置房用地出让给水头房地产公司建设使用。同年12月30日,南安市人民政府经研究作出以南政地(2003)139号文件,同意以出让的方式提供位于水头镇水头村经南政地(2003)65号文件决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6449平方米,作为水头房地产公司建设水头镇东南商住小区二期第二批拆迁改造工程的安置房用地。原、被告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2007年10月25日,水头房地产公司向南安市规划建设局申请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2008年1月15日,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即作出南建法(2008)1号《行政裁决书》,对原告苏文抄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因发现南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将苏文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赤火的被拆迁房屋错误表述为“南安市水头镇水头居委会5组”,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即作出南建(2008)290号文件,决定撤销南建法(2008)1号行政裁决书。2009年12月,南安市清华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原告苏文抄的房屋进行测绘,测得原告的总建筑面积434.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面积379.3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97.26平方米,搭盖物154.4平方米等情况。2010年1月27日,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苏文抄的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为此,原告苏文抄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75000元。2012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确认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苏文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应赔偿苏文抄经济损失人民币3263204.03元。之后,苏文抄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泉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苏文抄的房屋既不属拆迁对象也不属于收回对象,相关部门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因此,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苏文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苏文抄有权要求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苏文抄的房屋被拆除后,其所在地因水头镇片区改造已建成底层店面,二至七层为住宅的楼房,而且新建成的店面和住宅大部分已安置,苏文抄要求恢复原状或按自建成本每平方米600至650元回购新建成的房屋已不可能,并改判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赔偿苏文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07265.38元,该货币赔偿的金额包括原告苏文抄被拆迁房屋经济损失1255323.42元、照顾购买店面的经济损失3931474.4元、被拆迁搭盖物经济损失15440元、物品损失264750元、多次协商所需的车费10400元、误工费112000元,合计人民币5589387.82元,因水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苏文抄房屋行为违法,造成苏文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在赔偿总额5589387.82元的基础上,再按赔偿总额5589387.82元的20%即1117877.56元赔偿苏文抄,因此,水头镇人民政府应赔偿苏文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6707265.38元。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7日生效。另查,南政集建(籍)字第039906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苏文操”与本案苏文抄系同一个人。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文抄因其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赤火路的房屋被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事,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75000元。2012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苏文抄对判决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苏文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苏文抄的房屋被拆除后,其所在地因水头镇片区改造已建成底层店面,二至七层为住宅的楼房,而且新建成的店面和住宅大部分已安置,苏文抄要求房屋恢复原状或按自建成本每平方米600至650元回购新建成的房屋已不可能,为此,并判决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应赔偿苏文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07265.38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上述赔偿数额并未包括对土地的赔偿,本案诉讼与行政诉讼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而不是重复诉讼;被告认为,上述赔偿数额是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告已不拥有土地权利,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文抄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后,所在地已建成楼房,并大部分安置给他人了,不可能将房屋恢复原状还给原告苏文抄,为此,在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决水头镇人民政府对强制拆迁苏文抄房屋进行货币赔偿,该货币赔偿的金额包括原告苏文抄被拆迁房屋经济损失1255323.42元、照顾购买店面的经济损失3931474.4元、被拆迁搭盖物经济损失15440元、物品损失264750元、多次协商所需的车费10400元、误工费112000元,合计人民币5589387.82元,因水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苏文抄房屋行为违法,造成苏文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在赔偿总额5589387.82元的基础上,再按赔偿总额5589387.82元的20%即1117877.56元赔偿苏文抄,因此,水头镇人民政府应赔偿苏文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6707265.38元,苏文抄可以以赔偿金额购买相应产权的房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也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原告苏文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赤火路的房屋被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事,包括被拆迁房屋经济损失、照顾购买店面的拆迁安置损失、被拆迁搭盖物经济损失等与拆迁安置有关的损失赔偿问题已在行政诉讼中处理完毕,现原告苏文抄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本案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为此,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对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赤火693平方米土地及周边同地段土地自2010年1月份以来的租金水平进行评估的鉴定申请,已经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文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宗场

代理

审判员  高燕玲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