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女,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李嘉霖。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李嘉霖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3、土地权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乐景花园1栋803房屋一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予以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采信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他人离异后,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15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9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嘉霖,现在深圳市新华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生育女儿后,原、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前往深圳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嘉霖,庭审中查明,婚生女儿李嘉霖自出生后就一直在深圳市生活学习,被告现也在深圳工作生活,婚生女儿李嘉霖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本院认定婚生女儿李嘉霖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原告要求抚养抚养婚生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称现无任何收入来源,本院根据婚生女儿李嘉霖所在地的生活标准,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李嘉霖生活费600元。婚生女儿李嘉霖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收据或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该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李嘉霖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婚生女儿李嘉霖由被告孙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李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婚生女儿李嘉霖生活费600元(每年7200元,限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婚生女儿李嘉霖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收据或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离婚后,原告李某享有对婚生女儿李嘉霖的探望权;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全部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区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谢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钟玲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