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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清(预)字第5号

加德士华南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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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二清(预)字第5号

申请人:加德士华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

法定代表人:阮照衡。

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祥。

委托代理人:昌小波,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加德士华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德士公司)因被申请人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拖延清算,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强制对加华公司进行清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加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申请人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小波、利害关系人珠海市中南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任雷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人加德士公司申请称,1996年3月19日,申请人作为外方合作者与中方合作者珠海经济特区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为《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在广东省珠海市共同成立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700万港元。中方合作者首期以现有位于九洲港莲花路的旧油站及其所属2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申请人负责投入现金700万港元。合作公司的名称为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加华公司),其经营期限为15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合作公司按规定解散并进行清算,合作公司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合作者拥有。合作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剩余的流动资产,应先归还申请人的投资,如有剩余平均分配给合作双方。合同及其附件均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合作经营珠海加华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为《合作章程》),该章程对前述内容作了相同的约定。《合作合同》及《合作章程》签订并履行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一系列书面文件对《合作合同》及《合作章程》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其中,双方在2005年1月25日签订《合作经营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之三》,约定中方合作者将其按《合作合同》规定占合作公司50%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珠海市中南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南公司”)。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合作经营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修改之三》对《合作章程》中关于合作各方的条款���出修改。1996年4月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为加华公司颁发了批准号为商外资珠合作证字(1996)00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6年4月29日,加华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1996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2011年4月26日,因加华公司经营期满,董事会决议加华公司停止经营,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决定成立清算委员会,任命周国祥、刘广宣、尹德龙、李少伟、阮照衡、王施仪为清算委员会成员,周国祥为清算委员会负责人。自此加华公司清算委员会开始了长达2年多的清算工作。至2012年9月,加华公司清算委员会已相继完成了除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以外的主要工作,如:清理加华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及清算备案、委托珠海国睿衡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加华公司进行清算审计、办理海关注销证明、办理注销国税及地税税务登记。但是,由于清算委员会内部成员对加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存在的严重分歧,导致清算工作拖延至今仍未能结束。珠海国睿衡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加华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委托,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珠海国赋专字(2012)001号《清算审计报告》。根据前述的《清算审计报告》,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加华公司资产总额为12,379,968.23元,债务总额为140,707.43元,净资产为12,239,260.8元,清算损益为-2,758,655.56元,加华公司清算委员会尚未做出确定合作公司财产归属的财产分配方案,也未进行实质性财产分配。珠海国睿衡赋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故此,申请人认为,根据《合作合同》第15.1条和《合作章程》第8.2条的规定,在加华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剩余的流动资产,应先归还申请人700万港元的投资,如有剩余再平均分配给合作双方。为此,申请人一直要求清算委员会严格按照《合作合同》第15.1条和《合作章程》第8.2条的规定执行,并曾多次发函要求并催促清算委员会及时履行职责,尽快按照《合作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分配加华公司的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但均未得到清算委员会的任何回复、响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清算委员会既未向申请人提出任何剩余财产分配方案,更未向申请人分配任何剩余财产,致使有关的剩余财产长期闲置,无法由申请人按照《合作合同》和《合作章程》的规定取得,并享有利息等收益。故,清算委员会故意拖延清算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合作方的权益。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申请人特依法申请:1、指定清算组对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指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阮照衡为清算组负责人;2、本案受理费用及相关清算费用由珠海市中南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承担。加德士公司为其申请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经营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珠海加华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章程及其历次修正;2、珠��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双方股东代表业务协调会议纪要;3、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2011年1月3日、4月26日及4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4、清算公告、登报公告、备案登记通知书、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工作会议纪要、有关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清算及税审报告事宜(暨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第四次工作会议纪要)、有关清算委员会外方组员李少伟离职通知、海关报关证注销证明、珠海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珠海市香洲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珠海国睿衡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5、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清算委员会函、邮寄单;6、律师函、邮寄单、妥投证明。被申请人加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加华公司答辩称:

一、我方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理由:合作公司合作到期之后,成立了清算组织,一直在进行清算,并不存在不清算或没有清算的情况,所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关于指定法定代表人阮照衡为清算组织负责人的问题,我方认为清算组织的负责人是清算组织的自治行为,并且在清算组织成立之前,已经确立了清算负责人,所以不存在重新指定清算组织负责人的问题。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书的事项和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加华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珠海市中南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即中方股东,认为本案清算组是否存在清算僵局并不清楚,清算组中中方委派的代表表达的是中方股东的意见,其对剩余财产分配方案是按合同约定优先返还外方投资款还是平均��配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香港加德士华深投资公司(现更名为加德士华南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在1996年3月19日签订《合作经营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合同》,成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双方在合同期满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合作企业清偿全部债务后,剩余的流动资产,应先归还乙方的投资,如有剩余则按五五利润比例分配。同时双方约定因执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年12月22日,因经营期限届满,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因中外双方未能达成继续合作协议,决议停止经营和解散合作企业,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1年4月26日,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委员会,并任命周国祥等6人为清算委员会委员。在清算期间,清算���员会已经完成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到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及清算备案、委托了珠海国睿衡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进行审计、办理海关注销证明、办理注销国税及地税税务登记。截止2012年8月28日,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已完成除了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主要清算工作。在支付了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及国家税款及债务后,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尚余所有者权益为12239260.8元。股东权益分配方式上,外方坚持认为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缴纳税款后股东权益先返还外方投资款后再均分,中方则认为分配方式应考虑股东最初签订合同原意及外方投资款早已收回以及国内一般做法,无需返还外方投资款,应在缴纳款项后直接均分。因清算委员会中外双方对股东权益分配方式存在较大分歧难以达��一致意见,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陷入僵局。加德士华南投资有限公司此后多次发函催促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清算进程无果后,向我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中方股东在法庭调查中对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不发表意见,但其也表示清算组中委派的中方代表表达的是中方股东的意见,故本案清算组内部分歧实际上是中外股东双方的分歧。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合作双方对于股东权益分配方式的争议实为中外股东双方履行《合作经营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按照合同约定,该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后提交仲裁。显然该争议属于实体争议,并非强制清算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中外双方对股东权益分配方式存在分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清算僵局,这一情形与清算组成立后故意��延清算并不相同,考虑到本案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在决议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已经完成了除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以外的主要工作,而股东双方的争议解决后公司清算僵局可自行化解,法院无需强行介入即可终结清算程序。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项中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规定,对于加德士华南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受理申请人加德士华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珠海加华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洁

审 判 员  曾若凡

代理

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景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