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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386号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余姚市城区兴新压铸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卢姚华。被执行人余姚市城区兴新压铸厂。业主黄洪兴,男,厂长。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余国税处(2013)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城区兴新压铸厂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匿报销售偷逃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姚市城区兴新压铸厂责令补缴税款人民币1008911.72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6月5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城区兴新压铸厂接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余姚市城区兴新压铸厂补缴税款人民币1008911.72元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余国税处(2013)2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平君

审判员  蒋秀芬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