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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961号

杨丽红、杨丽红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丽红,杨丽红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杨丽红。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

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政。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

原告杨丽红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创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红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合生国际城居住项目一期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437613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约60%购房款2067613元,同年4月6日,原告又支付了剩余的40%购房款,至此全部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但由于被告自身运营管理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直到2013年5月8日被告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逾期交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9907元(按3436048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即2013年5月8日止共128天的违约金)。

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答辩称:对购房事实、房款支付以及逾期交房时间均无异议,但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适当调低。原告杨丽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对于房屋的交付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逾期交房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3年5月31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按房屋实际面积支付了购房款3436048元,已全部付清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13年5月7日合生国际城交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也于当天办理了收房手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合生创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杨丽红(买受人)与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出卖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合生国际城居住项目一期房屋,建筑面积共263.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1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2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收到了原告购房款3436048元。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办理收楼手续,原告亦于当天办理了收楼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交付房屋,已逾期交房超过90日。现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共128天,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以已交付购房款34360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被告辩称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情降低,按照同类同地段的租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该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理范围,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为219907元(3436048元×128天×5÷1000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丽红逾期交房违约金219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张发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