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591号
原告:潘志妹,
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
被告:蒋朝明,原告潘志妹为与被告蒋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志妹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志妹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蒋朝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2013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7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另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潘志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被告蒋朝明于2013年1月11日、3月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催讨费用的承担的事实。
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朝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蒋朝明向原告潘志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催讨费用等内容。同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催讨费用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朝明立具两份借条向原告潘志妹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朝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志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另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蒋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志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由被告蒋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