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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676号

叶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叶某某,女,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2002年11月28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口角打仗。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未予离婚后,两人感情始终未复合,仍分居生活。现原告逾法定期限后于2013年再次起诉离婚,可见两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来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昌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虽然没有得到支持,但是从法院判决2012年3月份至今已经将近2年了,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3、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就与被告分居,开始独自租房居住,一直居住到现在;4、照片3张,证明被被告打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欲主张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经常口角致感情不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调解和好无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及婚生子赵某甲多年一直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且已在住所附近就读小学,原告现无固定工作亦无固定住所,故维系该成长环境对赵某甲的成长应较为有利,故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2002年11月28日)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叶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赵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卢 生

代理

审判员  瞿明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丁国丽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