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管升昌。原告管树东。原告管立东。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雪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赛赛。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丽。
原告管升昌、管树东、管立东诉被告张赛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5时58分许,被告张赛赛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区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巷路口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王美兰撞倒致伤,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美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张赛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兰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20.5元、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243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16.8元、尸检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097.3元。
被告张赛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尸检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5时58分许,被告张赛赛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巷路口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王美兰撞倒致伤,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美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张赛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兰无事故责任。王美兰,女,1932年10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街201号14号楼2单元401号。2013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管升昌为其丈夫。管升昌、王美兰夫妇共育有一子原告管树东、一女原告管立东。事故发生后,王美兰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20.5元。王美兰死亡后,由原告管树东、原告管立东、夏永珍处理丧葬事宜,原告管树东、原告管立东、夏永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5年=128775元、丧葬费为:(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37元/年÷2=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755元/年÷365天/年×10天×3人=2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4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20.5元+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450元=161180.8元。另查,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赛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赛赛支付原告20000元。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赛赛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财产保全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本、身份证、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强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赛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赛赛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升昌、管树东、管立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赛赛赔偿原告管升昌、管树东、管立东的剩余损失41180.8元,扣除被告张赛赛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张赛赛尚应赔偿原告管升昌、管树东、管立东21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管升昌、管树东、管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5344元,由被告张赛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审 判 员 朱加红
代理
审判员 肖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