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伟,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反诉被告)陈修英,女,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彦俊,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洁,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反诉原告)王强,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海云,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673360-6委托代理人薛福强,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伟、陈修英与被告陈洁、王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陈修英的委托代理人管彦俊,被告陈洁、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陈修英诉称,2013年7月27日9时许,王伟驾驶摩托三轮(车载陈修英1人)在省道240线平邑县郑城镇马家洼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洁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伟、陈修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王伟:医疗费46464.36元,误工费4177.36元,护理费5777.22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56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3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06252.92元。2、陈修英:医疗费24589.7元,误工费4177.36元,护理费5155.04元,伙食补助费104元,残疾赔偿金45340.8元,被扶养人父亲陈文义生活费9466.8元,被扶养人母亲程瑞花生活费40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03514.3元。被告已支付3376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的数额过高,同意按60%的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陈洁、王强辩称,我们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属实,我们的车辆加入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完毕后同意按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发生事故后我们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3768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及计算天数过高。对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们的车辆也受到损失,现当庭对两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7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91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费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他同以上两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9时5分许,原告王伟驾驶鲁Q×××××号(假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陈修英1人)在省道240线平邑县郑城镇马家洼村路段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洁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伟、陈修英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7270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修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两原告均先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和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伟共计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6384.36元,其中被告陈洁和王强给其支付医疗费24000元。其住院期间由黄孝娥、王广伦护理。2013年8月16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给原告王伟出具主要内容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壹人陪护3个月证明一份。原告王伟的伤情于2013年10月30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择期手术取出外固定支架,费用预计约2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伟的车辆于2013年8月31日,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正鼎价评报字(2013)第07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2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王伟还支付复印费3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陈修英共计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4509.7元,其中陈洁和王强给其支付医疗费9768元。其住院期间由王凯、宋春华护理。2013年8月9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给原告陈修英出具主要内容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壹人陪护3个月证明一份。原告陈修英的伤情于2013年10月30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0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伤残,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约4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将被告陈洁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申请费320元。原告陈修英之父母陈文义(1931年10月10日生)与程瑞花(1932年4月6日生)生育原告陈修英和陈修怀两个子女。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被告王强的车辆于2013年9月6日,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博价评字(2013)第PY16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87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还支付停车费100元。原告王伟与陈修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伟系其驾驶鲁Q×××××号(假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洁与王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洁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强,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强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陈洁和王强对原告王伟和陈修英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对两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后被告陈洁和王强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伟与被告陈洁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相撞,致使王伟、陈修英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修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7270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陈洁和王强系夫妻关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洁和王强按陈洁所负的责任共同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伟提交的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04号司法鉴定书和2013年8月16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给其出具的证明及临正鼎价评报字(2013)第070号价格评估报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修英提交的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07号司法鉴定书及2013年8月9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给其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修英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陈文义和程瑞花的生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两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30日两份在山东省临沂卫生学校各80元的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在该事故中,被告陈洁和王强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洁和王强反诉要求原告王伟和陈修英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提交的临博价评字(2013)第PY168号价格评估报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伟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受损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6384.36元,误工费4177.36元,护理费57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56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3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03772.9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338.58元;剩余损失46434.36元,由被告(反诉被告)陈洁和王强共同赔偿13930元(被告陈洁和王强已支付24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反诉被告)陈修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4509.7元,误工费4177.36元,护理费51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残疾赔偿金49016元(含被扶养陈文义的生活费3726.8元,被扶养人程瑞花的生活费3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9117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948.42元;剩余损失25228.7元,由被告(反诉被告)陈洁和王强共同赔偿7568元(被告陈洁和王强已支付97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洁、王强因该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87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9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伟和陈修英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7100元,由原告王伟和陈修英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497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伟和陈修英共同赔偿共计69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申请费320元,共计3890元,由原告王伟和陈修英共同负担50元,被告陈洁和王强共同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张宝琳
审判员 窦丽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