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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977号

邓晖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晖,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977号原告邓晖,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晓果,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正,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晖与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增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王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晓果、被告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邓晖起诉称:邓晖和李兵系同居关系。二人交往期间,李兵为在外住宿、购买水机、交纳赎回黄金手续费、购买摩托车及维修、交纳培训费、购买电脑、炒股票、租车、交纳社保费、购买衣物以及外出游玩等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56078.64元。两人同居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房租每月2500元,日常开支每月3000元左右,邓晖垫付了李兵应承担的一半房租26250元、一半生活费31500元。上述借款及房租、生活费金额共计113828.64元,由于李兵一直未向邓晖归还上述欠款,故邓晖诉至本院,要求:李兵偿还欠款11382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兵答辩称:不同意邓晖的诉讼请求,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邓晖所主张的借款实际系双方处朋友期间所发生的吃喝、旅游等生活性费用,与借贷无关。邓晖购买电脑及衣服、租赁房屋等系邓晖的个人行为,与李兵无关,并非李兵借款。二人交往期间,李兵已每月给付邓晖2000元生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邓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邓晖与李兵曾系恋人关系,交往期间存在金钱开支。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邓晖向李兵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汇款9次共计36500元。庭审中,邓晖称工商银行的转款系李兵以炒股、租车交纳押金等名义向其借款。李兵认可上述转款事实及金额,但认为转款性质系双方处朋友期间的生活性费用,并非借款。2013年4月29日,李兵写信给邓晖,信中载明“股票的钱和租车压金我会尽快如数打回你工商银行卡里”。同年5月1日,李兵向邓晖工商银行卡汇款8000元,用于偿还2000元的租车押金和6000元的炒股费用。邓晖确认收到李兵8000元的转款,但认为李兵所借炒股的钱不止这个数额。邓晖称因怀疑该8000元为李兵前妻所付,故又通过ATM机给李兵转回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李兵否认收到8000元转款。诉讼中,邓晖主张其于2010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向李兵的北京银行卡(卡号为×××)汇款共计7607.64元,用于为李兵支付社保费,并提供北京银行账户查询单及李兵北京银行卡复印件予以证明。李兵对汇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李兵北京银行卡明细进行反驳。邓晖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邓晖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为×××)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转账的明细信息。诉讼中,邓晖主张李兵因购买水机做生意、看病、出差、购买并维修二手摩托车、交培训费、购买笔记本电脑分别向邓晖借款3000元、1172元、500元、1800元、1600元、3899元,共计11971元,并提供购买电脑的刷卡存根、电脑实物相片予以证明。李兵称看病垫付的1172元已经偿还邓晖,且该款项系处二人处朋友期间的生活性支出而非借款,购买电脑系邓晖的个人行为,与李兵无关,更非借贷。李兵对其他借款事项均不予认可。诉讼中,邓晖主张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其与李兵租房共同居住,其垫付了李兵应当承担的一半房租26250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李兵否认与邓晖共同居住,认为邓晖租房系其个人行为,与李兵无关,并非借贷。诉讼中,邓晖主张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其垫付了李兵应承担的一半日常开支31500元,并提供了所购衣物予以证明。李兵对日常开支金额31500元不予认可,认为即便存在开支,也系二人处朋友期间的生活性费用,而非借款,邓晖购买衣物系其个人行为,与李兵无关,否认衣物为李兵所有,李兵曾每月支付邓晖2000元生活费,并提供手机短信予以证明。邓晖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转账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购买电脑刷卡存根及电脑图片、衣物、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则邓晖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关系是借贷行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6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转款性质有异议,邓晖称转款性质为李兵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李兵否认转款为借款。李兵曾向邓晖汇款8000元用于偿还炒股的钱和租车押金,邓晖虽称炒股的钱不止这个数,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李兵信件内容,可以认定李兵偿还了信中所载“股票的钱和租车压金”。庭审中,邓晖称其又将该8000元转回李兵账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北京银行账户汇款7607.64元的事实存有异议,诉讼中邓晖申请法院调取邓晖北京银行账户明细,由于该账户及密码由邓晖本人所有、保管并使用,其应有能力自行调取,故对邓晖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邓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转账汇款对象为李兵,且即便汇款对象确为李兵,邓晖亦未能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对于因购买水机做生意、看病、出差、购买并维修二手摩托车、交培训费、购买笔记本电脑借款11971元的事实存有异议。对其中1172元的看病垫付费用,李兵虽认可,但称已经如数偿还,且认为该款项性质为二人处朋友期间的生活性费用,不是借款。对于购买的电脑,邓晖仅提供了购买凭证,未就其系李兵借款进行举证证明。邓晖对李兵因购买水机做生意、出差、购买并维修二手摩托车、交培训费而借款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邓晖亦未举证证明所支付的房租和日常生活支出系借款性质。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邓晖与李兵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辉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王 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开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