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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执字第2944号

广州市萝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志泉计划生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州市萝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志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萝法执字第294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萝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雄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鉴才,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志泉,户籍住址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市萝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张志泉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2012)穗萝法行非诉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穗萝)征决字(2012)第0208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依法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动履行127360元社会抚养费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金钱给付义务,并缴交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金额或财产为准);

二、对被执行人方便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保全措施的总价值,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价值相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刘学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耀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