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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三初字第76号

王关林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宏明、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春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关林,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宏明,刘春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王关林,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龙,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0号。法定代表人高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秋口村107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敦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男,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高宏明,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刘春翔,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王关林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高宏明、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明伟业安装公司)、刘春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刘合英,被告高宏明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宏明伟业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关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春翔是朋友关系,经被告刘春翔说公司急用款还贷款,临时借原告王关林200万元整,待公司有现款了马上还款,可在协议书上签订一年期限,如果被告有款可以随时还款,原告王关林如果急用款可提前一个月要款,视为不违约,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200万元整,原告在2012年10月份急于用款,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特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并承担从还款到期之日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

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王关林起诉的本金200万元无异议;2.对原告王关林请求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不应支持,月息3分明显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明确为1年,在借款期限内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王关林起诉滞纳金每日5‰的约定无效,不应支持,本案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王关林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的;4.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王关林支付50万元的利息,请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宏明伟业安装公司口头辩称,同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高宏明口头辩称,同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春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王关林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关林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月利息3%,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王关林按日5‰收滞纳金。协议还约定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城乡建筑安装公司、高宏明、刘春翔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3月3日,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关林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有经办人李慧敏的亲笔签名,并盖有广厦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期间向原告王关林支付利息5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该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12日。另查明,安阳市殷都区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宏明伟业安装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关林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关林要求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期间,自愿按月息3%向原告王关林支付利息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12日,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王关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月息3%超出了法定的利率上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两者的性质相同,只能选择一个,另外,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故原告王关林要求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按日5‰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明伟业安装公司、高宏明、刘春翔在借款协议中均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原告王关林要求被告宏明伟业、高宏明、刘春翔归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关林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宏明、刘春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人

审判员李莎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段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