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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388号

王某1、王某2等与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王某1,女,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王某2,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杰,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依申请追加),男,1962年1月11日,汉族,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民警,住太原市。被告张某2,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地方志办公室职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张某1与被告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杰、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诉称,二原告的父亲王锦福于1964年10月11日在太原市西五龙口113号院从马玉珠处购得房产一处,后经自行改造翻修,修建成南房一间,北房两间。1985年原告父亲王锦福去世,1996年12月原告母亲赵素贞领取了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赵素贞,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并房权字第XX**号”。1988年,原告母亲赵素贞改嫁给被告张某2的父亲。由于父亲一生只生养过我们二个女儿,虽然母亲改嫁,我们也时常去看望,并尽子女的赡养义务,母女关系仍非常好。2010年1月,二原告母亲赵素贞去世,去世前母亲赵素贞将原购房的房契及房产证交给我们,表示她百年之后,该房屋由原告二人继承。该房屋现在由被告张某2占有并对外出租。二原告认为:第0006427号下的南房一间、北房两间属于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1996年12月发证时因父亲已经去世,便将产权登记在母亲赵素贞名下。母亲赵素贞改嫁时,该处房产应属于母亲的婚前财产,且在改嫁后并未将该处房产的产权做任何变更,故该房产的产权仍是原告的母亲赵素贞所有,而被告张某2不是我父母的亲生子女,也未与我母亲赵素贞形成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故被告不能继承我父母的遗产。而我们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对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东安路(丁字)6号(房产证号为并房权字第XX**号)的南房一间、北房两间由原告二人共同继承。原告张某1称,我不同意原告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赵素贞是我和被告张某2的继母,在我继母晚年,我们从未见过王某1、王某2,也不认识她二人,赵素贞是由我和张某2赡养的。房产证是从赵素贞侄儿赵明星转到原告王某1、王某2手中的,并非赵素贞直接给的她们。

被告张某2辩称:1、争议的房产应属被继承人赵素贞和被告张某2父亲张守常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1)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房产是被继承人赵素贞的婚前个人财产。(2)二原告提出的争议是在其父购买的土坯房的基础上翻修建成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有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被继承人赵素贞和被告张某2父亲张守常的夫妻共同财产。2、二原告未对被继承人赵素贞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应不分或少分被继承人赵素贞的遗产。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有资格继承被继承人赵素贞的遗产,而且有权利多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1、王某2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原件)、房产证(原件),证明争议的迎泽区东安路6号的房屋,原址为五龙口113号,现址为东安路6号;证据二,户口登记本、王某2的档案、赵素贞身份证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据三,西城北社区的证明,证明赵素贞是孤寡老人。原告张某1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赵素贞和张守常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录音资料,证明争议的房产的归属和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赵素贞的赡养情况。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房产的具体位置。证据四,眼科医院、市人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证明赵素贞三次住院的陪侍人员有张某2以及张某2的配偶梁秀花。证据五,山西灵石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赵素贞的丈夫张守常的死亡时间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被继承人赵素贞与张守常于198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张守常于2005年2月3日死亡,赵素贞于2010年11月4日死亡。2、太原市迎泽区文庙街道办事处新城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内容显示赵素贞无子女,属孤寡老人。3、1996年12月16日太原市房地局填发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太原市东安路6号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分别为34.63平米、14.24平米)所有权人为赵素贞。4、赵素贞在2002年1月、2006年、6月、11月住院期间,有被告张某2及张某2配偶梁秀花作为赵素贞家属陪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素贞与张守常的结婚登记档案、王某1户口销户证明、山西灵石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张守常死亡时间证明、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文庙街道办事处新城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西省眼科医院《医疗措施病情知情签字委托书》和《手术同意书》、山西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患道德责任书》、张某2和梁秀花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王某1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本,可以认定王某1为赵素贞的女儿,可以作为继承人参加继承,但结合赵素贞生前居住的社区出具的赵素贞无子女照顾属于孤寡老人的情况,在王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赵素贞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

本院认为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关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同时违背了我国尊老爱老、养老尽孝的基本道德规范,因此

本院认为王某1应当不分遗产。原告王某2提交的身份证和档案,不能证明与赵素贞的身份关系,本院无法认定王某2作为继承人参加继承。原告张某1既未与赵素贞形成抚养关系,又没有证据证明对赵素贞履行赡养义务,还结合新城北街社区证明载明的事实,本院不宜认定张某1对赵素贞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结合被告张某2提交的其作为赵素贞生前患病治疗期间陪护人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2在赵素贞生前尽了一定的照顾义务,但结合新城北街社区证明载明的事实,本院同样不宜认定张某2对赵素贞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张某1、张某2是否对东安路6号房屋中张守常所属份额享有继承权以及继承多少,不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由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海红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