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刘金磊,男,200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刘海军(原告刘金磊父亲),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国庆,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宿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磊与被告刘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磊的法定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刘国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磊诉称,2012年11月2日13时许,张玉新驾驶被告刘国庆所有的冀BPM6**号轻型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小学西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金磊相撞,造成原告刘金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玉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等费用76630.92元。原告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而且正在上学,并因事故休学一年,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玉新是被告刘国庆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被告刘国庆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营养费)2350元、护理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942.9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金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玉新驾驶证复印件、张玉新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PM6**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3、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符合GB18667-2002,4.10.10h,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评残检查费146.10元。4、唐山市丰润区教育局教育科与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心小学共同盖章的唐山市小学、初中休学复学申请表,证明原告因事故休学一年。5、唐山市丰润区龙士达木门厂收入证明及2012年8-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父亲刘海军误工损失。6、原告和刘海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和刘海军的关系及户口性质。
被告刘国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国庆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我公司主张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3、4、6,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评残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休学证明只是证明原告需要休学。原告证据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用药明细可以看出有无关联和非医保用药,主张扣除10%;门诊票据无病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门诊票据有四张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原告证据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否则无法证实单位合法存在;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没有显示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收入5000元/月,超过个税起点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证据2、5被告刘国庆无异议。原告证据1、3、4、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诊断证明书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与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等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工资表未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真实,对该证据证明的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误工按其从事行业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计算。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13时许,张玉新驾驶被告刘国庆所有的冀BPM6**号轻型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小学西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金磊相撞,造成原告刘金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玉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磊无责任。原告刘金磊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并右侧肌群挫伤;右腓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右小腿胫前及后侧皮肤剥脱;右小腿内侧皮肤缺损;右足第3-5骨闭合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抗炎换药;继续康复功能练习,4周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2013年1月8日原告按出院医嘱要求复查,查右腿外固定架固,无松动,对位好;建议不负重,功能练习,1个月后复查。2013年2月5日、3月5日原告按医嘱复查,3月5日复查记录为,查患者可负重,但外固定架妨碍足背伸,X线示骨折线模糊;建议继续复查,1个月后取固定架。2013年5月22日再次到该院住院5天,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避免剧烈运动;4周复查(周二上午),不适随诊。2013年6月25日,原告到医院复查,意见加强踝关节功能练习。原告共计支出医疗等费用74541.49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父亲刘海军陪床护理,刘海军从事制造业。2013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46.10元。期间,原告因治疗休学一年。审理中,被告认可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张玉新是被告刘国庆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被告刘国庆为冀BPM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张玉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刘金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玉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刘国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仅9周岁,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致休学,并致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支出情况,本院合理支持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8岁,本来基本生活就不能自理,其第一次出院后有固定架存在,且需功能练习,2013年3月5日复查记录建议1个月后取固定架;第二次出院后需要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原告病情复查亦不能单独完成,因此,应认定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父母护理,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需护理4个月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给付500元与其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无关联和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金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5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32.40元(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46.10元,合计110881.99元。因被告刘国庆为冀BPM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该公司在冀BPM6**号轻型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PM6**号轻型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0881.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金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