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刘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臧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泰山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宁阳县华丰镇教办职工。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泰山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臧某、王某、樊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樊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臧某、王某夫妻向我借款捌万元,由樊某、刘某甲二人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定于2013年3月3日还清借款,合同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捌万元,按借款合同履行。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臧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樊某、刘某甲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臧某、樊某、刘某甲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我对臧某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监控工程资金周转,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现在我与臧某已经离婚,且离婚时臧某没有提及该笔债务。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12月3日,被告臧某、王某以监控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甲、樊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现金支付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借方刘某,借款方臧某、王某,担保方刘某甲、樊某;借款用途为监控工程周转;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时间为3个月,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不履行债务的,任何一个担保方均有义务全额履行;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方认可此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担保方认可此担保责任为家庭共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依法追回借款、本金,并加收违约金,追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担保方全额承担。另外,该合同还对借款方、担保方的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刘某、被告臧某、刘某甲、樊某在合同中签名并捺印,合同中借款方处有“王某”的签名字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通过网银汇入被告臧某账号为×××1212的账户内,原告为此提供了转账交易成功的查询单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臧某、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甲、樊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当日被告王某有事未在场,但通过电话与被告王某取得联系,被告王某知道借款的具体事宜,原告为此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录音内容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亦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支付合同、被告臧某与被告王某的结婚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复印件、被告樊某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王某提供的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
被告臧某、王某借原告现金,并与原告签订借款现金支付合同,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与被告臧某、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臧某、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刘某甲、樊某的责任问题,因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樊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刘某甲、樊某对被告臧某、王某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臧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鹏
代理
审判员 王强粮
人民陪审员 许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健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