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三初字第1207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安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强,男。
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津城支行)于2010年11月11日订立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津城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某小区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39年10月29日。同时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作为保证方,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津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按约自2012年1月29日开始,多次代被告向津城支行偿还了本息、罚息,共计12953.49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和罚息,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和罚息,共计12953.49元,及自2012年1月30日(每次代偿日次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本息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代偿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担保代偿还款凭证(回单)。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津城支行于2010年11月11日订立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津城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某小区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39年10月2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津城支行还款,同时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作为保证方,提供连带保证,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保证代为偿还并逐月代偿之后债务;原告保证在接到津城支行书面索款通知后五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授权津城支行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上述合同订立后,津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29日当日代被告向津城支行偿还了两期欠款,本金分别为439.14元、445.39元,利息分别为1102.31元、1175.19元,罚息分别为7.87元、18.21元;同年4月23日当日代被告向津城支行偿还了两期欠款,本金分别为8.43元、413.34元,利息为1207.24元,罚息为0.05元;同年5月22日代被告向津城支行偿还了本金415.04元、利息1205.54元、罚息0.68元;同年6月25日代被告向津城支行偿还了本金416.74元、利息1203.84元、罚息0.33元;同年9月24日当日代被告向津城支行偿还了三期欠款,本金分别为418.46元、420.18元、421.9元,利息分别为1202.12元、1200.4元、1198.68元,罚息分别为1.34元、10.33元、20.74元,上述代偿总计12953.49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和罚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津城支行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津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和罚息,履行了保证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每次代偿本息、罚息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398.62元、利息9495.32元、罚息59.55元,共计12953.49元,并偿付自2012年1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原告每次代偿本息的数额,自每次代偿日次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张强负担(此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玉江
代理
审判员 左 超
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