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黄剑祥,男,汉族,化州市人。原告陈平,女,汉族,化州市人。原告黄剑东,男,汉族,化州市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广东和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寿雄,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贯敏,工作单位: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法定代表人陈永波,场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荣,工作单位广东省红阳农场。委托代理人廖芝保,工作单位广东省红阳农场。
原告黄剑祥、陈平、黄剑东诉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祥、黄剑东、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寿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贯敏,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荣、廖芝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剑祥、陈平的父亲黄志昌、母亲谭秀珍与原告黄剑东的父亲黄信初为了党的事业,于1945年参加革命,黄志昌任化西区党组织的第一联系站站长,谭秀珍为革命堡垒户,黄志昌胞弟黄信初任新四团政委李郁(原化州县委书记)的警卫员,1952年转回地方参加土改。因原籍老家犁埇村房屋受国民党的毁损破坏,为照顾兄弟与革命家庭,经化州县委批准安排原告父母到现曲径村委会石头埚村安居乐业,分配了房屋和土地,同时继续经营位于原籍犁埇四个山岭。1962年“四固定”时,化州县人民政府将犁埇的四个山确权给黄志昌、黄信初兄弟,并给黄志昌颁发了《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详见该证的第14-16栏和附面的第1栏。据此,人民政府确权的位于犁埇的四个山岭,是属于黄志昌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政府颁发给黄志昌犁埇的四个山岭的《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确认合法有效。政府对位于犁埇的四个岭确权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及原告家人经营管理使用收益,期间原告父母及家人不同时期在上述四个山岭中开荒,种植油加梨,均有收益。黄志昌,谭秀珍、黄信初先后于1990年、2010年、1960年离世,据此,原告通过继承,上述四个山岭依法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享有长期经营使用权。然而,被告为牟取私利,不经原告同意,早几年强行侵占原告的“犁埇原业所岭”,先后在该岭东北角,以建学校为名,将该岭约10亩岭地推平,除少量岭地用于建校外,大部分的土地被被告非法转卖他人建房。原告当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了强烈的抗议,因原告势单力簿,无法阻止被告,致使政府确权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被告的不法侵害。2010年清明前后,被告以修路为名,将原告的“犁埇原业所岭”的西北角岭又侵占并强行推土,私自规划地块准备出卖给他人建房牟利,原告得知后前去阻止,被告方当时为达到其私自卖地目的,哄骗并承诺原告,推土只是为了修路,如果原告确实持有该岭的土地证,推平岭后也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侵权行为,将侵占的犁埇原业所岭归还给原告经营使用。2、判令被告将侵权卖地所得款退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时指出,被告山埇村委会辩称推土开发的称埇原业所土地是第三人红阳农场划拨的说法无理无据,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明显是违法无效的,不排除为虚假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化府办[1998]72号《关于撤区建村统一刻制新制章的通知》及化府办[1999]38号《关于启用村(居)委会印章的通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1998年8月18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时,被告的“村委会的公章根本未能使用,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1998年11月4日公布实施。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协议时尚未撤区建村,该协议是伪造的。由此可见,被告依据无效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对原告实施侵权显然是违法的。2、根据第三人涵盖到原告黎埇大山的NO0010306号《化州县山权林权证》第六栏备考中明确记裁“此山中间约有20亩荒山属群众”,由此显然证实,第三人划拨给被告使用的土地恰恰是属于原告使用的原业所岭位置,根本不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山岭土地。3、为进一步确认被告侵权开发的岭地不是属于第三人所有,而是属于原告的土地。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推土开发的位置采用GPS进行地形图调查确定地点及位置。根据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侵权推土的岭地,是属于地方的小班图范围林地,根本不是属于第三人的,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取得侵权推土的岭地的合法使用依据,其行为显然构成侵权。
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1、争议岭的权属及使用原状。黄剑祥、陈平、黄剑东声称拥有权属的犁埇四个山岭,原属于山埇村委会石滩村民小组(原新安公社碑田大队石滩二生产队)所有,该村持有县政府1962年核发的权属证书。该村证书清楚注明:坐落犁埇,地名背后山,东至田边,南至田边,西至盲狗尾,北至佛子过山,四至完全包括了争议岭。争议岭后来划拨给广东省红阳农场。但村委会西南面山岭则一直由石滩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现在村委会西南面山岭上面生长着的油加梨木,就是该村种植、管理的。红阳农场管辖犁埇山岭后,在上面种植橡胶,并无任何丢荒,并经政府核发了合法、有效的山权林权证。红阳农场权证清楚注明,山名犁埇大山,面积壹佰伍亩,东到山埇大队办公室,南至石滩群众坡边,西至佛子哥岭腰灯照垌田边,北至运河边,四至完全包括了争议岭,该证备考栏注明“此山中间有20亩荒山属群众”,即是指属于石滩村民小组的村委会西南面山岭。2、被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权来源清楚、合法。广东省红阳农场拥有争议岭权属并使用几十年,一直以来,没有任何单位、个人对争议岭的权属有异议。红阳农场为支持被告村委会的发展、建设,以及为支持农村教育事业,1998年8月18日,红阳农场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同意被告村委会长期使用争议地,《土地使用协议书》明确,同意被告村委会长期使用的土地东至学校边公路,南至群众坡边,西至一队公路,北至公路,完全包括了争议地。3、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即使原告的陈述全部属实,本案也根本不是侵权案,本案只能归类为土地权属争议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
二、原告根本没有主张集体所有制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1、黄剑祥、黄剑东根本没有主张集体所有制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分为全民所有制(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制土地。原告主张权属的土地,按照他们出示的书证,应当是集体所有制土地。集体所有制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属于拥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或其成员。黄剑祥、黄剑东是拥有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与农民集体无任何从属、依附关系,不是农民集体成员。因此,黄剑祥、黄剑东根本无主张集体所有制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2、陈平是个人,不是农民集体,无权主张土地所有权。在争议地所有权尚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情况下,陈平不能直接主张争议地使用权。
三、原告主张“继承”争议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众所周知,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城镇居民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继承住宅时一起继承,对通过招标、拍卖等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本案争议的土地,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继承。原告主张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外原告称他们的父辈数十年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述称,一、我场拥有标的岭无可争辩的权属。标的岭在上世纪70年代已划拨红我广东省红阳农场。标的岭在划拨给我场后,我场在标的岭上种上了橡胶。上世纪80年代,化州县人民政府给我场核发了山权林权证(证号:0010306)。我场权证清楚注明:山名犁埇大山,面积壹佰五亩,东至山埇大队办公室,南至石滩群众坡边,西至佛子哥岭腰灯照垌田边,北至运河边,四至完全包括了标的岭。该证备考栏注明“此山中间有20亩荒山属群众”,即是指村委会西南面属于石滩村民小组的山岭。2007年,化州市人民政府给我场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化国用(2007)第804010206,座落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委会红阳农场1队黎埇大山(21号山),图号F49G058039,清楚地包括了标的岭。为支持山埇村委会的发展、建设,以及为支持农村教育事业,1998年8月18日,广东省红阳农场与山埇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同意村委会长期使用标的地。红阳农场拥有标的岭权属并长久管理、使用,一直以来,没有任何单位、个人对标的岭的权属有异议。
二、原告根本没有主张标的岭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1、陈平无主张标的岭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陈平是个人,不是农民集体,无权主张土地所有权,陈平所属的农民集体,已明确表示根本无管理使用过标的岭,也不主张标的岭的土地权属。在标的岭所有权不属于陈平所属的农民集体的情况下,陈平根本不能主张标的岭的土地使用权。2、黄剑祥、黄剑东根本没有主张集体所有制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分全民所有制(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制土地。原告主张权属的土地,按照他们出示的书证,应当是集体所有制土地。集体所有制土地所有权只能属于拥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或其成员。黄剑祥、黄剑东是拥有城镇居民户口的居民,不是任何农民集体的成员。因此,黄剑祥、黄剑东根本无主张标的岭土地权属的主体资格。
三、原告主张“继承”争议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众所周知,按照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被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与该宅基地上的住宅一起被依法继承,通过招标、拍卖等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被依法继承。本案的标的地,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被继承。原告主张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本案标的地的权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外,原告称他们的父辈数十年使用本案标的地,与事实不符。
四、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所出示的1962年土地证书,此事大有可疑。众所周知,我国不可能在当时把大量土地集中分给个别私人。即使原告的陈述全部属实,本案也根本不是侵权案,本案只能归类为土地权属争议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剑祥、陈平的父亲黄志昌、母亲谭秀珍与原告黄剑东的父亲黄信初持有于1962年《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其坐落:黎埇,地名黎埇原业所,类别:山,数量:壹所。地基面各:捌拾亩,四至:东至石滩队,南至湾角,西至石滩队,北至山顶。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持有化州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布证号为:NO0010306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该证山名:黎埇大山,面积:壹佰伍亩。界至:东至:山埇大队办公室,南至橡胶带边,西至佛子哥岭腰灯照垌田边,北至运河边,备考:此山中间有20亩荒山属群众。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还持有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化国用(2007)第80401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土地使用人:广东省红阳农场,座落: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委会红阳农场1队黎埇大山(21号山);地号:804010012;图号:F49G058039;地类(用途):农用地;使用权型:划拨;使用权面积:贰万柒仟玖佰肆拾壹平方米。1998年8月18日,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甲方)与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委会(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规定:“一、甲方同意将一队的黎埇山(21山)三角五边地划给乙方村委会办公大楼建设用地及办公益事业用地,东至学校边公路,南至石滩群众坡边,西至一队公路,北至公路。(具体见平面图为准)。
二、上述山岭四至内面积的山岭,由新安镇山埇村委会长期使用,但权属国家所有。”后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办公大楼边的岭地推开使用,并将在办公大楼边的部分土地卖给群众使用。三原告以被告侵占了其土地为由,于2012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侵占的犁埇原业所岭归还给原告经营使用,判令被告将侵权卖地所得款退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广东红阳农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民委员会石滩村小组以争议地属其所有为由,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但经查明,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经村民小组开会决定,无权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院通知第三人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民委员会石滩村民小组退出本案的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争议地进行定位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化州市林业局作出化林鉴[2013]69号鉴定,鉴定结论:1、通往旧山埇大队的水泥①位于黎埇山的山脊(分水线)。2、通往红阳农场一队的水泥路②基本与原坭路相符,稍往西偏一点。3、往石滩的原小路③与实地测量的路经一致。4、挖土的磡边界④。5、①、与②、③围合的林地,属新安镇山埇村委会I林班32小班(地籍为16241514103200),林种为速生丰产林,树种为桉树。6、具体位置祥见附图。在基本图中红线划出的32小班优势树种为桉树。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身份资料,《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关于三原告与持有《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黄志昌的关系证明,化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010306号《化州县山权林权证》,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化国用(2007)第80401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地形图,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与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化州市林业局作出的化林鉴[2013]69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新安镇山埇村委会办公大楼边的岭地,原告黄剑祥、陈平的父亲黄志昌、母亲谭秀珍与原告黄剑东的父亲黄信初持有于1962年《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其坐落:黎埇,地名黎埇原业所,类别:山,数量:壹所。地基面积:捌拾亩,四至:东至石滩队,南至湾角,西至石滩队,北至山顶。结合化州市林业局作出的化林鉴[2013]69号鉴定结论,三原告叔父辈曾在部分的争议地上使用过。而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持有化州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布证号为:NO0010306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山名:黎埇大山,面积:壹佰伍亩。界至:东至:山埇大队办公室,南至橡胶带边,西至佛子哥岭腰灯照垌田边,北至运河边,备考:此山中间有20亩荒山属群众)。此外,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还持有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化国用(2007)第80401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人:广东省红阳农场,座落: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委会红阳农场1队黎埇大山(21号山);地号:804010012;图号:F49G58039;地类(用途):农用地;使用权型:划拨;使用权面积:贰万柒仟玖佰肆拾壹平方米]。虽然第三人持有证号为:NO0010306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中注明有20亩荒山属群众,但对于该20亩荒山无明确界至,因此广东省红阳农场持有的证件也覆盖着部分争议地。1998年8月18日第三人广东省红阳农场与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规定:“甲方同意将一队的黎埇山(21号山)三角五边地划给新安镇山埇村委会使用”。通过现场勘查,在被告化州市新安镇山埇村委会所推平的争议地上,三原告持有的证件及广东省红阳农场持有的证件所指向的土地的位置具体界至,原告与第三人说法不一,界至不清。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剑祥、陈平、黄剑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虹
审 判 员 徐学军
人民陪审员 吴康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守俊速 录 员 陈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