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桑法刑初字第156号

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

书记员李治君,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向某甲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湖北省鹤峰县出发。17时05分,行驶至省道S305线141公里+100米(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岩垭村渡口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车轮驶离路面,车辆发生侧翻,将王某甲及王某乙房屋撞损,车辆装载的货物(萝卜)发生脱落,将站在王某乙房屋台阶上的王某丙、肖某甲、肖某乙砸伤,王某丙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向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积极施救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王某甲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死亡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图及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案发后积极施救被害人,保护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的量刑情节有:自首,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