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6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关山路4-1号402室,用钥匙凑锁的手段进入程某、胡某乙租住房,窃得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14655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1枚、男式黄金项链1条、女式黄金项链1条、女式黄金手链1条及银手镯1只,后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吴某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他只偷到电脑、金戒指、银手镯及人民币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窜至本市城区关山路4-1号402室,用钥匙凑锁的手段,进入程某、胡某乙租住房,窃得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14655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足金戒指1枚、男式、女式黄足金项链各1条、女式黄足金手链1条及银手镯1只,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程某、胡某甲的陈述、证人吴元春的证言、电话记录、质量保证单、销售凭证、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6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乙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某乙提出只窃得电脑、金戒指、银手镯及人民币400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乙从被害人住处除窃得上述财物外,另窃得价值人民币11655元的黄足金项链2条、黄足金手链1条,所窃现金为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程某、胡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于2012年1月3日、2月15日、4月13日分别从本市明珠黄金珠宝行、香港紫金祥珠宝东阳金天地店购买上述黄金首饰的销售凭证、质量保证书证实,且二名被害人对于被窃财物的陈述稳定一致,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应赛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