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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大民初字第0324号

王广林与王玉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广林,王玉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大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王广林。被告王玉怀。

原告王广林与被告王玉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卞存生,被告王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林诉称:2010年11月6日,王镇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1年11月5日归还本息,被告王玉怀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镇及被告均未能主动还款,且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王玉怀归还担保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被告王玉怀辩称:王镇借款由我担保是事实。我认可本金50000元,同意分期偿还,但是利息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王镇向原告王广林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在2011年11月5日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每天1%违约金,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玉怀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广林与王镇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王玉怀为王镇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王玉怀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负全部违约责任。本案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条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王玉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玉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镇追偿。原告王广林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怀归还原告王广林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玉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伟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