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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288号

金卫芳与葛根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金卫芳,葛根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金卫芳。

委托代理人:祁萍。

被告:葛根美。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

原告金卫芳诉被告葛根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葛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卫芳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父亲生重病出院在家休养,作为邻居的被告擅自在两家相邻的道地上砌起了一道墙,导致原告一家进出无路可走,原告遂将该墙推倒,被告见后拿着农具朝原告及原告父亲挥去,虽未碰到原告父亲的身体,但导致原告父亲受惊吓病情加重提前去世。被告用农具砸坏了原告停放在道地上的电动自行车。双方打架过程中,原告头部外伤、牙齿冠折、皮肤挫伤,住院9天,共花去医药费3500.38元。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损失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38元、误工费7578.27元、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500元,以上合计16037.12元。

被告葛根美辩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确实起过争执,但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推倒被告垒起挡灰尘的墙。原、被告发生争执时间是下午两时许,而原告就诊时间是晚上十点多,原告所谓的受伤与本事件无关。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形,根据原告病情,照常理不需要住院治疗。根据其住院费用清单,真正用于用药的只有500元,因此原告住院不像治疗,而像体检。原告牙齿冠折,但从病历记载看,并没有表明是哪颗牙,这明显违背医生记载病情常理。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金卫芳的父亲金阿宝现居住的房屋与被告葛根美房屋相邻。2013年1月23日,被告葛根美在相邻的道地上砌墙,导致原告方出入通行不便,原告遂将该墙推倒,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发生相互扭打受伤。原告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造成了相关损失。现双方对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案审理中,经被告葛根美申请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后该所鉴定误工时限为1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调取的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年4月28日葛根美在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询问笔录第2页陈述“当时金卫芳打我的时候,我手上拿着一把短柄的铁锹,我用这把铁锹还手的”,2013年1月23日金阿宝询问笔录第2页陈述“这个时候我女儿金卫芳看到了,就上来把葛根美抱住,就相互扭打在一起了”、“我女儿金卫芳和葛根美扭打在一起”,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可以认定原告金卫芳在与被告葛根美扭打中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葛根美侵害原告金卫芳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之伤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对关联性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收据及门诊发票认定医药费为3500.38元;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1个月的误工期限及109.83元/天的误工标准认定为3294.9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9天及109.83元/天的护理标准认定为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9天及20元/天的伙食标准认定为1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举证的购车发票仅能认定其购买车辆的费用,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以及原告侵权行为与车辆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被告造成其花盘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损失合计8063.75元。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本应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然而根据金卫芳2013年1月23日询问笔录第2页其陈述:“我看到邻居家立了一道墙,我到我家里的路被拦住了,我就把这堵墙推倒了”,系原告先行将被告垒砌的墙推倒,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扭打,原告方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金卫芳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计564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根美原告金卫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644.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预缴),依法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金卫芳负担36元,被告葛根美负担65元,被告葛根美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元(被告垫付),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原告金卫芳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葛根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包旺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