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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284号

李殿才与于文江、班守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殿才,于文江,班守宽,唐学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李殿才,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于文江,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班守宽,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唐学理,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殿才与被告于文江、班守宽、唐学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江、班守宽、唐学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才诉称,被告于文江于2012年8月1日借我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按借款总数的20%支付违约金。该款并由被告班守宽、唐学理担保。后该款到期后,经我催要未还。故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江、班守宽、唐学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于文江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40天(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逾期还款,被告于文江应承担按借款总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文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唐学理、班守宽自愿为被告于文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均由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李殿才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班守宽所有的土地一宗及房产一处予以保全。本院以(2013)平立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班守宽名下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平房权证2××1字第003557号)、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平国用2××1第326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文江借原告现金属实,已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诉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被告班守宽、唐学理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文江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殿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总和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班守宽、唐学理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会明

审判员  贺兆平

审判员  魏有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