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从浦江县白马镇乐门阀业有限公司数控车间及锻压车间内盗出铜管件,共计250公斤,销赃后得款5800余元。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铜管件总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乐门阀业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乐门阀业公司盘查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受害公司的损失,并取得受害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潘连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