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五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塔斯尔海。法定代表人谢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原审原告唐金国,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陈中祥,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3)塔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光,被上诉人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建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原审原告唐金国,原审被告陈中祥的委托代理人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中祥系被告黄忠的材料员,其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在原告唐金国处赊购砖、沙、石子共计105845元。2012年12月20日,陈中祥向唐金国出具落款“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陈中祥”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今欠新E070**车唐金国2012年度拉砖、沙、石子及其它运费合计:壹拾万零伍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小写105845.00(注沙料厂欠据作废,包括唐欠陈欠条同时作废)”。其中落款“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未加盖相应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中祥系被告黄忠的雇员,其为履行雇佣活动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雇主黄忠承担,陈中祥作为黄忠材料员,在原告唐金国处购买砖、沙、石子,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忠提供砖、沙、石子,被告黄忠就应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其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沙、石子款105845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忠的雇员陈中祥买砖、沙、石子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欠据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且该欠据既未加盖博赛建业的公章也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被告黄忠、陈忠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出具欠条是博赛建业的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其是经博赛建业的授权,据此可以认定出具欠据是黄忠和陈中祥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博赛建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中祥、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金国货款105845元;
二、驳回原告唐金国要求被告陈中祥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金国要求被告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诉讼保全费1049元,共计3465元,由被告黄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原告唐金国何时起诉上诉人不得而知,原审法院在即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也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判决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012年,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承建89团幸福南苑小区13、15、17号楼工程,上诉人系该公司第六项目部施工队负责人,原审被告陈中祥系第六项目部施工队材料员。2012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陈中祥出具欠条向原审原告唐金国购买沙子、石子,并雇佣唐金国的车辆拉运红砖,用于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承建的工程上。陈中祥系第六项目部施工队材料员,其赊购沙子、水泥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陈中祥系黄忠的雇员,欠据既未加盖被上诉人博赛建业公章,也未经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定陈中祥出具欠据是个人行为,并判决由黄忠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法律关系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博赛建业认可一审判决,答辩时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是由左文彬负责,与上诉人黄忠没有关系,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黄忠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上诉人黄忠工地购买的红砖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应是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黄忠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唐金国答辩认为,一审的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提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无任何依据。黄忠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博赛建业是挂靠关系,博赛建业为该工程的施工专门成立了第六项目部,博赛建业在工程中是受益的,所以应由上诉人黄忠和博赛建业共同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陈中祥答辩时认可上诉人黄忠的上诉理由,认为自己是博赛建业的材料员,出具欠据行为是代表博赛建业公司,应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二审中上诉人黄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农五师八十九团幸福南苑小区13#、15#、17#楼对外付款明细表及唐金国收到以上工地材料款10000元收据一份,证实工资及材料的发放是博赛建业将款项拨付给第六项目部,再由项目部发放给施工工人,而不是黄忠个人支付,黄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唐金国主张的材料款应由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支付。被上诉人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唐金国质证时认可收到10000元材料款,同时提出收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字,工资发放表也只能证明黄忠对自己组织的工人进行了工资结算,黄忠在工程上是自己组织人员施工独立核算,与博赛建业无关联。原审被告陈忠祥认可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及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唐金国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即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方式,上诉人黄忠及原审被告陈忠祥均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并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已依据确认书中地址向上诉人黄忠送达开庭传票,此事实有送达回证及视频资料证实,所以一审向上诉人黄忠及原审被告陈忠祥送达法律文书,均符合法律对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审被告陈忠祥系上诉人黄忠的雇员,其为履行雇佣活动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雇主黄忠承担,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确认陈忠祥出具欠据行为应由上诉人黄忠承担责任的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认定相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黄忠与原审原告唐金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砖、沙、石子买卖合同,其雇员陈中祥也向原审原告唐金国出具了欠据,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其与唐金国形成买卖合同时为被上诉人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承建89团幸福南苑小区13、15、17号楼工程施工负责人,而被上诉人博赛建业否认上诉人黄忠的身份,只认可左文彬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上诉人黄忠凭欠据中注明“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即证实自己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依据不足。因原审原告唐金国与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无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黄忠要求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黄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肖永久
审判员 萧万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保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