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孙秋莲,女,汉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马文慧,女,汉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个体,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孙秋莲诉被告马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万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秋莲诉称:三年前,被告马文慧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美容院。多次偿还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马文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孙秋莲主张的10000元的债权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慧为了经营美容院向原告孙秋莲借款30000元,多次偿还后于2012年3月27日被告马文慧向原告孙秋莲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通过庭审,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实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秋莲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马文慧随时给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由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马文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文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孙秋莲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文慧减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万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 员代 鸿 泽 来自: